(2016)闽048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钟琦、罗仁钦与管培家、罗玉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钟琦,罗仁钦,管培家,罗玉美,管新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367号原告罗钟琦,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罗仁钦,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罗仁钦,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管培家,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玉美,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管新才,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罗钟琦、罗仁钦与被告管培家、罗玉美、管新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军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国斌、人民陪审员王清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钟琦、罗仁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培家、罗玉美、管新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钟琦、罗仁钦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管培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被告管新才自愿为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管培家与被告罗玉美系夫妻。借款后,被告本息至今分文未还,但自愿放弃2013年11月30日之前利息。请求判令:一、被告管培家、罗玉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相应利息。二、被告管新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培家、罗玉美、管新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管培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管新才担保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管培家因生意需要向罗钟琦、罗仁钦借款20000,每月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管培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管新才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本息至今分文未偿还,遂引发本案讼争,但自愿放弃2013年11月30日之前利息。另查明,被告管培家、罗玉美于2010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以及原告罗钟琦、罗仁钦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管培家向原告罗钟琦、罗仁钦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管培家未能清偿债务,应承担偿付债务之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借款之日始至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23日始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管培家与被告罗玉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管培家、罗玉美共同偿还,理由合法,应予以支持。因保证人管新才为该债务提供的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管新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管培家、罗玉美追偿。被告管培家、罗玉美、管新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培家、罗玉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钟琦、罗仁钦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始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管新才对被告管培家、罗玉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管培家、罗玉美、管新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军 龙代理审判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王清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