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婚姻家庭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毓英,杨光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6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汉族,1938年12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刘某的诉讼请求是追索垫付的抚养费327497元。杨某对刘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并未完全否认刘某的诉讼请求,只是需要刘某提供相应的票据,其就愿意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明确表明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审审理中,刘某已经出示了相应票据。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却认为给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显然这个判决是错误的。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针对刘某要求其支付为照顾李某(李某是刘某的儿子,杨某的丈夫,曾因患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2012年10月去世)所花费用的诉讼请求,答辩认为自己已经尽到相应义务不同意支付刘某所主张的费用,同时提出刘某的请求应有相应的票据支持。杨某在审理中对刘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是对其承担责任的认可。二审法院针对票据的有效性,确认了刘某为李某治病、照顾李某所实际支付费用的数额。刘某主张的规定适用于刘某为李某治疗及照顾所花费数额的认定,但不是确认杨某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上述费用是否应由杨某承担,应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刘某为其儿子支付相应费用系基于亲情而为,同时刘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杨某对李某有遗弃行为,而杨某也为李某的治疗支付了费用,履行了相应的监护责任。故原审判决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丽艳代理审判员 岳 航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贾云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