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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陆保佳、彭友珍等与张毅、程海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保佳,彭友珍,陈耀忠,周启良,方艳红,周火祥,周国兵,周国水,李国春,周国良,陈爱弟,熊雨新,周中阳,张娇容,李子候,周珠保,高荷花,周启汗,熊三火,周龙保,周水金,陈耀国,周苹,吴国娥,叶珍珠,李福奎,熊国全,周立根,周启友,陈耀云,查保枝,陆卫国,张毅,程海斌,武穴市余川镇陈寨村村民委员会,武穴市余川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34号原告:陆保佳,务农。原告:彭友珍,务农。原告:陈耀忠,务农。原告:周启良,务农。原告:方艳红,务农。原告:周火祥,务农。原告:周国兵,务农。原告:周国水,务农。原告:李国春,务农。原告:周国良,务农。原告:陈爱弟,务农。原告:熊雨新,务农。原告:周中阳,务农。原告:张娇容,务农。原告:李子候,务农。原告:周珠保,务农。原告:高荷花,务农。原告:周启汗,务农。原告:熊三火,务农。原告:周龙保,务农。原告:周水金,务农。原告:陈耀国,务农。原告:周苹,务农。原告:吴国娥,务农。原告:叶珍珠,务农。原告:李福奎,务农。原告:熊国全,务农。原告:周立根,务农。原告:周启友,务农。原告:陈耀云,务农。原告:查保枝,务农。原告:陆卫国,务农。上述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陆保佳,务农。上述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熊国全,务农。上述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周国兵,务农。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正阳,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毅,务工。被告:程海斌,务工。第三人:武穴市余川镇陈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新友,该村主任。第三人:武穴市余川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更生,该村主任。原告陆保佳、彭友珍、陈耀忠、周启良、方艳红、周火祥、周国兵、周国水、李国春、周国良、陈爱弟、熊雨新、周中阳、张娇容、李子候、周珠保、高荷花、周启汗、熊三火、周龙保、周水金、陈耀国、周苹、吴国娥、叶珍珠、李福奎、熊国全、周立根、周启友、陈耀云、查保枝、陆卫国(下简称“陆保佳等32人”)与被告张毅、程海斌、第三人武穴市余川镇陈寨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陈寨村”)、武穴市余川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凤凰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谦、人民陪审员李广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陆保佳等32人的共同诉讼代表人陆保佳、熊国全、周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正阳,被告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第三人陈寨村、第三人凤凰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陆保佳等32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正阳,被告程海斌,第三人陈寨村法定代表人陈新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凤凰村、被告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保佳等32人诉称:凤凰村村主任周更生与陈寨村村主任陈新友协商后,将含有原告陆保佳等32人所在的四组集体所有的“樟树下”(又名“樟树嘴”、“高中地”)的几亩土地租赁给张毅经营。第三人陈寨村未经原告陆保佳等32人的同意,擅自将属于四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给凤凰村,凤凰村明知陈寨村未经村民会议同意,将属于原告陆保佳等32人所在四组的集体土地转租给被告张毅、程海斌开发使用。2015年3月中旬,程海斌在“樟树下”山地用挖掘机进行土地平整,2015年3月26日,原告周国兵、陆保佳二人发现埋葬在“樟树下”山地的祖坟被毁,遂与程海斌进行交涉,未果。同月31日,陆保佳与程海斌等人发生斗殴。该纠纷经武穴市余川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因程海斌在不属于自己租赁的集体的土地上用挖掘机进行土地开挖,平整并毁坏埋葬在该山地的陆氏祖坟36座,故陆保佳等32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毅、程海斌停止侵害原告陆保佳等32人所在的陈寨村四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修复毁坏的36座坟墓,支付原告陆保佳等32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并进行赔礼道歉。原告陆保佳等32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陆氏宗族家谱》复印件十五份,拟证明家谱记载樟树下”山地埋葬有50座坟墓,其中3人合1座,有36座坟墓损毁;证据二、墓碑照片一份,拟证明“樟树下”陆保佳等32人的祖坟被程海斌毁坏的事实;证据三、《樟树下陆氏祖坟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樟树下”山地安葬有陆氏50座祖坟;证据四、陈寨村《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陈寨村四组所属“樟树下”山地,历史上是祖居在此地陆氏家族村民的祖坟山,由陆氏家族后人村民祭祀管理使用,村委会未将该山地出租或承包给他人,现破坏者毁坏山地,与陈寨村无关;证据五、武穴市公安局《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陆保佳为了阻止程海斌侵害原告陆保佳等32人集体所有的山地及该山地上的祖坟,与程海斌等发生纠纷,武穴市公安局对陆保佳拘留8日,罚款500元,对程海斌拘留5日;证据六、陆金苟信访材料,武穴市信访局《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来信事项转送单》,武穴市余川镇《关于陈寨村陆金苟反映祖坟被挖信访件的调查回复》,湖北省武穴市陆氏家族理事会向武穴市人民政府、武穴市维稳办公室呈送的异议函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陆保佳为了制止程海斌侵害原告陆保佳等32人集体所有的山地及该山地上的祖坟的行为,与程海斌等发生纠纷,案件发生后,武穴市余川派出所、综治办、信访办处置不力,原告等32人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无回复,遂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证据七、现场照片,拟证明程海斌毁坏的“樟树下”山地的现场情况。被告张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程海斌辩称:在现场有坟墓的地方程海斌嘱咐挖掘机师傅不要挖,并且还留下了记号,挖土只是在长有农作物的地方进行,原告陆保佳到现场不分青红皂白,就动手打人,程海斌没有挖掘陆氏坟墓。被告程海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拍摄于2012年4月12日的现场23张照片的内存卡一个,拟证明“樟树下”山地的原始现场情况。第三人陈寨村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凤凰村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现场进行勘察,拍摄现场照片,并制作现场勘察图。查明现“樟树下”正中处已被平整,山地山坡西南靠陆大塘处有数座坟墓外,其他沿山坡处未见坟墓,其地面有挖掘机挖掘平整的新土覆盖。并调取武穴市余川派出所对查正权、查周发的询问笔录,查正权、查周发陈诉“樟树下”山地建国前是陆姓聚居地,并建有房屋,安葬陆姓祖先,自解放后农业学大寨至今未安葬坟墓。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海斌、第三人陈寨村对原告陆保佳等32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程海斌对证据七无异议,原告陆保佳等32人对被告程海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程海斌对原告陆保佳等32人提交的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程海斌没有挖石碑;被告程海斌对原告陆保佳等32人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以不看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程海斌对原告陆保佳等32人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程海斌自己就是受害者;原告陆保佳等32人对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制作现场勘察图无异议;被告程海斌、第三人陈寨村对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制作现场勘察图无异议,但认为该山地在1958年期间开渠道时,“樟树下”山地有50座左右坟墓,过去文化大革命期间是否毁坟不清楚;原告陆保佳等32人对武穴市余川派出所对查正权、查周发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派出所只调查查姓人员,查姓人员对陆姓祖坟山的情况不完全清楚;被告程海斌、第三人陈寨村对武穴市余川派出所对查正权、查周发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程海斌要求对其是否毁坏埋葬在“樟树下”的50座坟墓作司法技术鉴定,并进行现场勘测。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陆保佳等32人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客观、合法,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凤凰村村主任周更生与陈寨村村主任陈新友口头进行协商,陈寨村在没有开村委会和村民大会的情况下,将陈寨村四组自然村集体所有的“樟树下”山地交由凤凰村经营。2010年6月28日,凤凰村与张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凤凰村的部分荒山和部分受村民委托流转经营的土地整体对外租赁。并提交村民代表大会进行了表决,得到村民代表的一致同意,达成协议。该协议其中第一条载明“租赁的土地位于余川镇凤凰村查垸东南处,四至范围:东至陈寨村土地界;西至查垸对面山西侧坡下面的水田;南至东干渠背上;北至查垸东边道陈寨的土坳便路以下。以上土地中,……有几亩是陈寨村的土地,甲方也取得了陈寨村的委托。”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的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张毅交纳了租金,并将土地进行了再流转,由程海斌进行经营。2015年3月中旬,程海斌对其流转的土地上进行平整。2015年3月26日,周国兵与陆保佳发现埋葬在“樟树下”山地的祖坟被毁,遂与程海斌等人进行交涉未果。同月31日,陆保佳与程海斌等人发生斗殴,该纠纷经武穴市余川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因程海斌在陈寨村××组的集体的土地上进行平整,毁坏埋葬在该山地的陆氏36座坟墓。陆保佳等32人以程海斌等损害集体土地,并毁坏陆氏祖坟50座中的36座为由,遂于2015年8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陈寨村四组“樟树下”山地属村农民集体所有,该土地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和管理。“樟树下”山地上安葬坟墓,坟墓作为一种构筑物,维护坟墓的完好属公序良俗,任何组织和个人无合理合法事由,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程海斌于2015年3月中旬在“樟树下”山地土地上进行平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陆保佳等32人的的土地经营和管理权,侵犯了死者的人格权利,影响了死者近亲属的祭祀,原告陆保佳等32人要求被告程海斌等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与损害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且提供证据证实“樟树下”山地有36座坟墓被毁,被告程海斌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陆保佳等32人要求被告程海斌等停止侵害原告陆保佳等31人陈寨村四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恢复陆氏在此山地埋葬的36座坟墓地形原状并修复毁坏的36座坟墓,应予支持。本案结合坟墓年代及损坏程度、是否能够修复和当地经济状况,可采取补救措施,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每座坟墓按500元标准进行赔偿,故被告程海斌停止侵害原告陆保佳等31人陈寨村四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另赔偿原告陆保佳等32人各种经济损失18000元;二、原告陆保佳等32人要求被告程海斌进行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考虑3200元;三、第三人凤凰村将不属于其村“樟树下”山地租赁给被告程海斌,行为上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陈寨村、被告张毅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是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赔偿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自然人死亡后,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其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海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陆保佳等32人在陈寨村四组集体所有的“樟树下”土地,赔偿原告陆保佳等32人各种经济损失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并书面向原告陆保佳等32人赔礼道歉;二、第三人武穴市余川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程海斌21100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毅、第三人武穴市余川镇陈寨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陆保佳等32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海斌和第三人武穴市余川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勇审 判 员  肖 谦人民陪审员  李广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项裕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