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新与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547号原告:张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献平,系原告父亲。被告:高伟。原告张新与被告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平,被告高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新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现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偿讨要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约定利息20%共计人民币16800元;2、诉讼所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伟辩称:我跟原告父亲张献平是2007年认识的,他家里电路不好我去修理,后来成为朋友。2008年的时候我向原告借钱周转,已经于2008年3月份归还的。因为是朋友,我叫他帮我借条撕掉。后来我坐牢回来,张献平请我吃饭,都是朋友关系比较好。借条上部分内容不是我写的。我认为这个借条已经8年了,无效了,而且他擅自添加内容。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25日,被告高伟向原告张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3月10日归还。2014年原告的父亲张献平在借条上添加“不还每天100元收,在2014年底还清利为20%”。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因借条约定归还款项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中止或延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被告关于借条已经8年、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归还,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群勇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