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6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仲钻与陈少绿、陈钦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钻,陈少绿,陈钦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6064号原告:杨仲钻。委托代理人:李道典、陈美玲,苍南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少绿。被告:陈钦放。原告杨仲钻诉被告陈少绿、陈钦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仲钻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玲、被告陈少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钦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仲钻起诉称:被告陈少绿于2013年9月14日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由陈绿担保(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担保责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陈钦放、陈少绿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少绿、陈钦放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少绿、陈钦放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以40000元计算利息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杨仲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公民基本身份信息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陈少绿、陈钦放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陈少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少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在2014年10月26日已偿还本金10000元,并一直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去年(具体时间忘记),利息都是现金交付。被告陈少绿当庭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已偿还1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陈钦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少绿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少绿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9月14日,被告陈少绿向原告杨仲钻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2.5%。2014年10月26日,被告陈少绿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40000元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陈少绿、陈钦放于2001年10月10日在苍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陈少绿、陈钦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少绿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剩余借款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少绿偿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以40000元计算利息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少绿主张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债务虽系陈少绿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陈少绿、陈钦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钦放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少绿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少绿、陈钦放共同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少绿、陈钦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仲钻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3年9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以40000元计算利息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均按2%计算);二、驳回杨仲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少绿、陈钦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