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048号原告杨某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虞某某,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杨某某诉与被告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双方自愿放弃举证期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10月14日在荣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6月24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被告虞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过去一直感情较好,没有性格不合,就是这一两年,经济状况好了,反而容易发生摩擦,但夫妻感情并无破裂,现在儿子也还在读大学,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夫妻关系。被告未举证。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10月14日在荣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6月24日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等而发生过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认真履行家庭义务,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虞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玉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