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郭某甲与苏某某于201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婚后无子女。2015年7月26日,因苏某某婚内出现出轨行为,由郭某甲提交的照片为证,郭某甲、苏某某双方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应履行忠实和忠诚义务;结婚典礼时男方给女方的压箱钱30万某至协议时已经消费10万某,剩余的20万某,其中10万某作为夫妻的投资资金,另外10万某由女方作为风险资金所有;如任何一方违反,直接协议离婚,上述财物归另一方所有”。自2015年10月13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分居当日郭某甲、苏某某协商去民政局办理离婚事宜,后协议离婚未果,郭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苏某某支付郭某甲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苏某某承担。另查,2015年3月26日郭某甲父亲郭某乙为郭某甲个人购买大众汽车一辆,购买价为25.28万某。原审认为,郭某甲、苏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近半年时间就分居至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未建立起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因苏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出轨行为,双方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从而约束郭某甲、苏某某双方,但双方还是于2015年10月13日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当日郭某甲、苏某某协商去民政局办理离婚事宜,后协议离婚未果,故双方的感情无和好可能,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郭某甲要求分割网吧和电信专营店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郭某甲无证据证明,且苏某某均予以否认,故对郭某甲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某甲要求苏某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苏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虽有出轨行为,但在2015年7月26日双方以协议的形式对以后双方的行为作出约束,苏某某的出轨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郭某甲在苏某某出轨后又共同生活,故对郭某甲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某甲庭审中称郭某甲、苏某某替苏某某弟弟偿还房贷,因郭某甲无证据提交,苏某某又予以否认,故对郭某甲的诉称不予支持。苏某某辩称其父亲于××××年××月××日借给苏某某30万某,因苏某某本人无邮政银行卡,转到郭某甲的邮政银行卡上,故该款项是借款,并非郭某甲所称的30万某为压箱钱,因苏某某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郭某甲提交证据2中第四条对压箱钱30万某予以印证,郭某甲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苏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对该30万某,因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款,苏某某所称三金、玉镯及钻戒也应认定为彩礼,因郭某甲、苏某某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该30万某、三金、玉镯及钻戒郭某甲不应返还苏某某;苏某某辩称郭某甲名下大众汽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是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之前购买,因该车辆系由郭某甲父亲出资购买,苏某某辩称出资10万某,但无证据证明,苏某某辩称其叔叔为该车交纳车辆购置税21606元,亦无有效证据证明,郭某甲又予以否认,该车辆应视为郭某甲父亲对郭某甲个人的赠与,属于郭某甲个人财产,故对苏某某的此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郭某甲与苏某某离婚;二、驳回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某某负担。上诉人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不足;原审将案涉30万某认定为彩礼是错误的,该30万某是苏某某的父亲借给苏某某本人,因苏某某本人没有邮政储蓄银行卡或存折,才由苏某某的父亲直接转存到郭某甲的银行卡上,后又由郭某甲借给其父亲郭某乙,从而导致双方发生了纠纷;原审将案涉30万某中的10万某认定为夫妻之间的忠诚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不准离婚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郭某甲与苏某某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苏某某要求判决不准其与郭某甲离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本案中,案涉大众汽车购买于苏某某与郭某甲登记结婚之后,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之前,是由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出资购买,登记在郭某甲名下的,且郭某乙明确表示赠予给郭某甲个人,原审将其认定为郭某甲个人财产并无不当,苏某某称案涉大众汽车购买于双方登记结婚后,应认定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某上诉称其在案涉车辆上出资10万某,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苏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苏某某与郭某甲双方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了案涉30万某为压箱钱,其中10万某已经消费,10万某用于了投资,剩余10万某由郭某甲作为风险资金所有,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苏某某存在出轨行为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签订的,故苏某某称该10万某风险资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郭某甲不应获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某主张案涉30万某是苏某某的父亲借给苏某某,因苏某某没有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或存折而由苏某某的父亲直接转存到郭某甲的银行卡,后又由郭某甲借给郭某乙使用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苏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夏 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