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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9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浩云与袁贵华、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云,袁贵华,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广西港基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449号原告陈浩云,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卫。被告袁贵华,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港。法定代表人袁贵华。委托代理人黄庭。被告广西港基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法定代表人袁贵华。以上三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浩云诉被告袁贵华、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港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云的委托代理人郭汴阳,被告袁贵华、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世军,被告钦州华德公司的另一委托代理人黄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云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袁贵华向原告陈浩云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期间内,被告袁贵华须分5期归还借款,且每期还款金额不得少于10万元。被告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自愿作为被告袁贵华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在合同签订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袁贵华违反借款合同,未能在期限内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也不履行保证责任,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截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袁贵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825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袁贵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825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其中利息8250元暂计至2016年3月1日止,以后续计);2、被告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对被告袁贵华上述债务及原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浩云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陈浩云的《居民身份证》,主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袁贵华的《居民身份证》,主张证明袁贵华的诉讼主体资格;3、钦州华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张证明钦州华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广西港基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主张证明广西港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借款合同》,主张证明袁贵华向原告借款55万元,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6、《收据》,主张证明原告将5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袁贵华。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交证据如下:湛江开发区华发酒店《营业执照》及《证明》、湛江市柏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主张证明原告的付款能力。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袁贵华、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借款合同、收据,被告是受到原告威胁,于2015年7月1日在广西钦州港签订,不是在湛江开发区华发酒店签订。如果不签订原告将派人驾驶扣走袁贵华的宝马X5等车辆,为了确保企业安全经营,被告才妥协签订,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袁贵华实质上没有收到原告现金55万元,涉案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涉案55万元不是袁贵华向原告的借款,其实是原告与袁贵华在2014年1月6日借款8465000元产生的利息纠纷,被告已支付原告借款8465000元的利息2035000元,利息已支付完毕,但原告认为利息未支付完毕。袁贵华没有借款8465000元的借款合同,一直由原告持有。如果涉案55万元是8465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须出示借款合同进行计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款项55万元属于较大的金钱数额,且现金体积较大,在湛江开发区华发酒店以现金交付袁贵华不符合情理,应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袁贵华所有企业都在广西,在湛江市没有投资,按照袁贵华在广西钦州港的投资价值,在湛江市收取55万元的现金带回广西,也不符合情理。同时原告也不会到银行提取55万元现金交付袁贵华。在被告提出没有收到借款的前提下,原告须给予证据证明55万元来源情况。并且要查清原告立案时间,如果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保证期限已过,原告对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的诉求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袁贵华、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汇款记录,主张证明2014年1月6日,袁贵华向陈浩云、陈如山分别借款4000000元和4465000元,合计8465000元,该款项汇入贵庭公司,该公司已注销,财务无法查证,但该两笔借款金额确实存在;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主张证明2014年5月15日,袁贵华支付借款8465000元的利息20万元,汇入李泉银行账号。2014年6月3日,袁贵华还款陈浩云、陈如山1000万元,该款项汇入湛江开发区港通钢材经营部,其中8465000元为借款本金,1535000元为利息。2014年9月30日,袁贵华支付借款利息10万元,汇入李泉银行账号。2015年2月16日,袁贵华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汇入李泉银行账号。综上,袁贵华已支付陈浩云等人的1050万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8465000元及利息2035000元。1050万元款项是汇入李泉、湛江开发区港通钢材经营部的银行账号,湛江开发区港通钢材经营部为陈浩云入股投资的公司,实际上是汇入陈浩云名下的公司。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陈浩云与被告袁贵华、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陈浩云同意借款55万元给袁贵华,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间需分五期(每期不少于10万元)归还借款。借款如出现到期袁贵华未能还款而陈浩云不同意续借的情况,陈浩云有权自行维权处理。2、该借款由陈浩云现金支付。3、为确保陈浩云借款的回收,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同时对该笔借款为袁贵华提供第三方保证。4、本合同发生纠纷,由陈浩云所在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袁贵华向原告出具《收据》,主要内容“现收到陈浩云现金55万元”。被告袁贵华没有在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4月5日诉至本院,诉求如上述。另查明,原告陈浩云是湛江市柏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陈浩云的诉求及理由和被告袁贵华、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原告与袁贵华之间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被告袁贵华、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辩解被告受到原告威胁而签订借款合同、收据及袁贵华未收到原告现金55万元,未提供证据足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借款合同、收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款合同、收据所记载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借款55万元已现金支付袁贵华,其向本院提供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由其现金支付,并且原告向本院提供袁贵华向其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袁贵华已收到原告借款现金55万元。原告是经营酒店生意,有一定经济来源。故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袁贵华之间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二、关于原告主张袁贵华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原告与袁贵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袁贵华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袁贵华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借款本金55万元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5万元的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是否对袁贵华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根据涉案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同时对该笔借款为袁贵华提供第三方保证,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故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对袁贵华涉案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原告在2016年4月5日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主张保证权利,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又因原、被告对涉案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钦州华德公司、广西港基公司应对袁贵华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于承担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袁贵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贵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浩云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广西港基管桩有限公司对被告袁贵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2.6元,由被告袁贵华、钦州市华德建材有限公司、广西港基管桩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调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人民陪审员  杨 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9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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