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某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辽阳市九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系被害人刘某甲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现住吉林省。系被害人刘某甲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现住吉林省。系被害人刘某甲的长女。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现住吉林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现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丁,男,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吉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住址吉林省梨树县榆树台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男,系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1月22日,住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老城村*组,系肇��车辆吉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于某,男,系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吉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住址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法定代表人廖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女,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阳市九州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A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辽BB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西八里村。法定代表人寇某某,系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男。系肇事车辆辽AA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辽BB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A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辽BB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住址辽阳市太子河区青年街65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人刘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22时40分,在辽中环线高速公路辽中方向175公里+400米处(新民市新城派出所管辖),被告人刘某丁驾驶吉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唐某某驾驶辽AAA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牵引辽BBB**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丁驾驶的吉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内乘车人刘某甲当场死亡、刘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一方诉称:请求被告方给付死亡赔偿金22382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209元、交通费54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5300元、保全费1200元,伙食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一方诉称:请求被告方给付医药费11876.4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5400元、物品损失费320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鉴定费用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并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安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和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答辩称:商业险部分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是每人10万元,本起事故车上人员超员一人,对超员一人的人身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刘某某一方主张的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唐某某系肇事车辆辽AA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辽BB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超载10%以上,按照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关于刘某某一方主张的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22时40分,在辽中环线高速公路辽中方向175公里+400米处(新民市新城派出所管辖),被告人刘某丁驾驶吉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唐某某驾驶辽AAA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牵引辽BBB**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丁驾驶的吉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内乘车人刘某甲当场死亡、刘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吉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某系肇事车辆吉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案发时,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人民币100,000元,一共投保两座,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阳市九州货物��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A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辽BB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系肇事车辆辽AA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辽BB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案发时,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5日24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5日24时止。被害人刘某甲死亡时年龄为20周岁,生前与刘某育有一女刘某乙,刘某乙于2016年2月16日出生,被害人刘某甲生前与刘某未登记结婚。被害人刘某甲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223,820元(11,191元×20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4,5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0,209元(7801元×18年÷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受伤后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2天,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0407.47元。2016年5月17日,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丙右踝关节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人民币880元。刘某丙系农业户口,案发时年龄为37周岁,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护理费人民币1154.88元(12天×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12天×100元),误工费人民币6212.5元(175天×35.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382元(11191元×0.1×20年)。综合交通费票据材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通费人民币3000元。车上财产损失结合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丁一方与被害人刘某甲家属在保险限额外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材料,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材料,保险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病历材料,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保全费票据,赔偿协议,谅解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唐某某、孙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丁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某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丁承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刘某丁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唐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丁驾驶的肇事车辆吉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A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辽BB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在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赔偿刘某某一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赔偿刘某丙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刘某丙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刘某丙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200元(4000元×30%)。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一方提出要求被告方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提出要求被告方给付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商业险部分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是每人10万元,本起事故车上人员超员一人,对超员一人的人身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对于刘某某一方主张的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对唐某某系肇事车辆辽AAA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辽BB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超载10%以上,按照约定,应扣除10%免赔率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关于刘某某一方主张的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刘某丙主张的财产损失,因保险公司在案发时已给予核定,故对刘某丙主张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乙人民币10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6674元(223820元-100000元)×70%、丧葬费17188.5元(24,555元×70%)、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9146.3元(70,209元×70%),保险限额超出部分不予赔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乙人民币65575.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146元(223820元-100000元)×30%、丧葬费7366.5元(24,555元×30%)、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1062.7元(70,209元×30%)];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人民币19849.79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667.4元(22382元-10000元)×70%、医药费人民币285.229元(10407.47元-10000元)×70%、护理费人民币808.416元(1154.88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40元(1200元×70%)、误工费人民币4348.75元(6212.5元×70%)、交通费人民币2100元(3000元×70%)、财产损失人民币2800元(4000×7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200元(4000元×30%),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人民币7307.05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714.6元(22382元-10000元)×30%、医药费人民币122.241元(10407.47元-10000元)×30%、护理���人民币346.464元(1154.88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1200元×30%)、误工费人民币1863.75元(6212.5元×30%)、交通费人民币900元(3000元×30%)];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审 判 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 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