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郭利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史国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郭利强,史国营,史海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号。负责人赵月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婕,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强,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国营,男,汉族,1957年1月23日出生,现住邯郸市邯郸县。原审被告史海亮,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候婕、张辉,被上诉人郭利强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审被告史国营、史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史海亮驾驶冀D×××××/NP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峰线与滏阳路交叉口时,与沿滏阳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郭利强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利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次日原告郭利强就诊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后就诊于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440元、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760元,共计1200元,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9肋骨及右侧第4-6肋骨骨折、左肺下叶肺挫伤等。2015年10月16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90天、营养期限45天、护理期限20天、一人护理。鉴定费2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对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法院调查核实,邯郸市中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是该医院出具,因该医院无法提供原告郭利强的CT影像资料及其他相关检查报告予以佐证其诊断报告单记载内容,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理由,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0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海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利强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郭利强,事故车辆冀D×××××/NP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4)第1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64排CT检查报告单、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9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2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3900元,并提供了在职单位证明、误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无法真实客观反映其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90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46239元÷365天×90天=11401.4元,因原告主张11401元,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莹参照河北省201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并提供了刘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在职单位证明、误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原告主张刘莹护理期限20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20天=1755.89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九级,定残之日37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20%=9656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郭孜涵出生于2009年2月2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12年×20%÷2人=19444.8元;7、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7732.67元,并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及车辆损失确认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45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9165.69元;施救费、车辆损失,均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8232.67元。鉴定费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史海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45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承担。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9165.69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9165.69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8232.67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6232.6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29165.69元、26232.67元,共计55398.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2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利强。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利强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160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利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55398.36元;三、驳回原告郭利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郭利强负担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负担3715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郭利强并未达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即不构成残疾,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郭利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郭利强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核磁检查,结果为左侧3-9肋骨骨折,右侧4-6肋骨骨折,在邯郸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我公司审核被上诉人未住院,门诊检查可疑,随后我公司医疗岗人员和被上诉人一起到邯郸市中医院进行了核磁重新检查,结果为左侧4肋、5肋骨折即构不成伤残,在一审上诉人依法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而原审法院不重新委托鉴定武断采信原鉴定,令人不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利强口头答辩称,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公正,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内容和赔偿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因此,一审判决结果公正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原审法院一审期间到邯郸市中医院调查,据该医院CT室主任郭忠建称CT报告单是其书写,但因设备存储达不到,无法提供CT影响资料。另外,随着时间的推移,部分骨折愈合,检查无法显示。二审期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调取了郭利强CT检查报告单,并通知了鉴定人刘某到庭作证。郭利强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第4-6肋骨及左侧第3-9肋骨多发骨折。且鉴定人刘某出庭作证称“鉴定时郭利强提交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64排CT)和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三维重建)片子与CT检查报告单上伤情一致,邯郸市中医院的CT是事故发生两个月后拍摄的,时间不同,肋骨骨折拍出来会不一样,60天以后的没有任何意义,不能说明受伤当时的情况,而且机器不一样,转位不一样,医生技术也不一样,对于邯郸市中医院拍的片子和鉴定报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关于郭利强是否达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的问题。2014年11月30日,郭利强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64排CT))和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三维重建)进行CT检查,报告单均显示:右侧第4-6肋骨及左侧3-9肋骨多发骨折。虽然2015年2月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医疗岗人员和郭利强一起到邯郸市中医院进行的CT检查结果为左侧4肋、5肋骨折,但系事故发生两个月后的检查结果,因拍摄机器设备及时间均不一样,且邯郸市中医院CT室主任、鉴定人员出庭均称肋骨骨折两个月有发生变化的可能,两个月后拍出来的不能说明受伤当时的情况,故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的64排CT和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和三维重建CT检查报告单更能真实反映郭利强受伤时的伤情,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和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CT片、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认定郭利强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温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