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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淑清与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棋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清,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棋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683号原告:刘淑清,女,194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玉田镇城西师范院内北平房四排2号,身份证号130229194809200025。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南小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晓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猛,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海南棋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31号名门广场北区B幢1305房。法定代表人:王首诚,董事长。被告: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老城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海南生态软件园。法定代表人:王首诚,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淑清诉被告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棋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清及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猛、被告海南棋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清诉称:原告刘淑清按照被告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完成注册程序成为被告提供平台的正式会员,由被告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电商平台通过互联网依法为会员提供互联网信息、电子报价、线上买卖等服务。原告刘淑清按照被告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的要求办理了招商银行卡一张,被告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淑清出具了奇楠沉香集团开户单一张。原告刘淑清分别于2015年2月9日转账51000元至海南棋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内“称为入金”;2015年4月1日转账30000元至海南棋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内“称为入金”合计:81000元。被告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原告刘淑清的指示买入或者卖出。于2015年7月11日原告刘淑清提交了账户清户申请,被告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对现有资产进行核账,当时总资产为80031.37元,由被告唐山奇桶沉香投资有限公司进行收购,并给原告刘淑清出具了奇楠沉香电子交易中心账户清户申请盖有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依据《会员协议》第三条三款卖出商品会增加相应的余额,账户余额可以随时提现到绑定的银行卡。然而被告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将80031.37元人民币转账至原告刘淑清的账户中。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据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奇楠公司)对答辩人的授权,为海南奇楠公司的会员提供线下服务。被答辩人与海南奇公司订有《会员服务协议》,而与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并且答辩人也没有收取被答辩人任何款项。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二、关于盖有答辩人财务章的清户申请,我们有如下答辩意见:1、答辩人在清户申请加盖财务章,只是证实被答辩人提出了相应的申请,答辩人作为海南奇楠公司的线下服务机构,代为海南奇楠公司接收该申请,而之所以进行相应的审核和盖章,只是为了证实申请人确实提出过该申请的事实,证实其资产数额属实而己,并无其他意思表示。2、该申请为:《奇楠沉香电子交易中心账户清户申请》,其所清的账户为:奇楠沉香电子交易中心的账户,该账户是海南奇楠公司依据与被答辩人的《会员服务协议》协议而开立的,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对该账户清户的主体是海南奇楠公司。答辩人没有对账户资金进行返还和对实物资产进行交割的义务。由于账户本身是海南奇楠公司的账户,因此即使答辩人的盖章行为是一种确认行为,确认的也是海南奇楠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债权债务关系。3、答辩人认为:清户按字面理解,其含义是结清账户的意思。具体到本案中是指结清被答辩人账户中的资产,即:就实物部分进行交割(按交割规则,原告应线下支付部分现金),就现金部分由海南奇楠公司负责返还,因此,被答辩人依据清户申请而提出全部支付现金的主张,没有依据。4、答辩人虽然在清户申请中加盖了财务章,但没有作出任何愿意承担实物交割或返还资金余额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实物交割或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5、清户申请中,在总经理签字一项下面是申请日期,而非承诺还款日期,也非确认债务日期(退一步讲,即使确认的是债权债务,由于债权债务双方是海南奇楠与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确认的也是被答辩人与海南奇楠的债务),虽然答辩人相关人员进行了签字和加盖财务章,但答辩人并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加之所清账户并非答辩人账户,债务主体本就不是答辩人,因此不能当然的理解为答辩人加盖财务章的行为就是答辩人承诺由自己来交割或还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实物交割或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三、刘淑清清户申请中,有被答辩人亲侄女所写的“原始入金81000元,10月10日资产按照现在年化收益20%不变,继续核算,公司进行收购”的内容,答辩人认为,该内容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具体理由如下:1、在清户申请事项以外,添加的其他内容,没有答辩人盖章确认,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清户申请一共有十项内容,分别为:“申请人、联系电话、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开户银行、申请清户原因、交易账号、总资产、出金金额、开户日期”,这些项目是提前打印好的,这意味着该清户申请只对这十项内容进行确认核实,该十项内容以外的其他事项不在清户申请确认和核实的范围之内。那么,如果需要在这十项之外添加其他内容,必须由答辩人在增加的内容处签章确认才发生法律效力。举个例子:在合同当事双方订立合同时,如果合同条款中有“其他约定”一项,那么在该项之下添加的内容,即使没有双方按手印或者盖章确认,也可以认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但是,如果该合同中根本没有“其他约定”一项,那么,在合同条款中额外添加内容,是不是就应该在添加的地方盖章或者按手印确认了,否则单方添加的内容,对合同另一方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就是类似于上述的第二种情况,因此该内容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2、答辩人在清户申请中加盖的是财务章,而非公章。在一般实践中,只有“对账”“收款”时加盖财务章。涉及对外作出承诺时,应加盖“公章”或者“合同章”。而本案制作清户申请,其本质就是一种“对账”行为,是答辩人代表海南奇楠公司对其会员账户中资产的一种确认。财务章本身并不具有对外承诺的效力。3、“原始入金81000元,10月10日资产按照现在年化收益20%不变,继续核算,公司进行收购”这一内容本身既与清户申请内容矛盾,又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矛盾,而且该内容本身也自相矛盾。这也能够证实上述内容并非当时双方的约定。首先:按照《清户申请》中的“总资产”和“出金金额”,被答辩人申请出金的金额为80031.37元,而按照上述内容中显示,不但要按照原始入金金额81000元计算,还要核算年化收益率。这就与清户申请中的“总资产”和“出金金额”相互矛盾。其次:如果该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那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据该内容,主张返还81000元和20%的年化收益率,而非主张80031.37元。可见,其实该内容是在被答辩人起诉后,由于清户申请中没有答辩人“同意收购”的意思表示,这对被答辩人极为不利,因此,被答辩人添加了该内容,以图对被答辩人有利。由于起诉时,《清户申请》中还没有改内容存在,这才导致被答辩人起诉时,没有按照上述内容主张81000和20%的年化收益率。再次:“原始入金81000元,10月10日资产按照现在年化收益20%不变,继续核算,公司进行收购”这句话本身就相互矛盾。如果以原始入金为基数,计算年化收益率,那么,按照被答辩人自己的说法,在2015年10月10日之后,答辩人就应直接向被答辩人支付现金,根本不存在“收购”的问题。而该句话在最后又表述为“公司进行收购”,可见,在“10月10日”之后结算时,被答辩人账户中应该是实物资产才对,只有实物资产才存在收购的问题。由此可见,这句话本身就相互矛盾,因此也不可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力。4、上述内容中“公司收购”的表述,足以证明在制作《清户申请》时,刘淑清账户中的资产为实物资产,而非现金,否则就不存在“收购”的问题了,而是直接出金。5、退一步讲,及时双方当时约定出金80031.37元,那么,由于此后被答辩人又对其账户进行了操作(由答辩人提供的被答辩人账户资产明细表可以看出,被答辩人的资产不是80031.37元,而是发生了变化),导致其账户资产中的项目、盈亏等内容均发生变化,在制作《清户申请》之后,被答辩人又继续操作该账户的情况下,答辩人也就没有继续收购的义务。因此,即使双方曾有约定,那么被答辩人后续操作其账户的行为,也属于以实际行为对双方约定的变更。6、由清户申请中“申请日期2016年7月11日”和上述内容中的“10月10日资产”的表述可以看出,制作《清户申请》的日期即2015年7月11日,并不是清算的日期,而仅为被答辩人提出申请的日期,而按照其所写的内容,结算日期至少在“10月10日”之后,由此也可以看出,答辩人也不可能在7月11日就作出“收购”的承诺。即使结算,即使“收购”,也应该是“10月10日”之后进行收购,即使“收购”,也应是以“10月10日”的资产额为收购依据。综上各项所述,被答辩人起诉主张答辩人向其支付80031.37元的理据不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南棋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与答辩人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会员服务协议形成的合同关系,就合同纠纷原告应向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主张,而海南棋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且是独立的法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不应是本案被告;第二点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仅是合作关系,作为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线下机构只能在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作为,对于会员清户的事项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盖章的原告清户申请只能证明原告提出了上述要求,不能作为会员清户时最终确认,且原告所主张的总资产不但包括现金资产还包括实物资产,其实物资产截止到2016年5月30日为78121.69元,可用资金仅为0.67元,如原告要求清户按照双方签订的会员服务协议原告需付清线下交割款后进行实物交割剩余可用资金予以返还,因此原告主张80031.37元资产全部以现金方式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入金虽然是打入海南棋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但根据其他的证据材料能够明确确认该账户是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是与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形成的会员关系,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享有合同的权利及合同的相应义务,海南棋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作为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指定的入金账户并没有从中收取任何费用获得相关利益,指定账户的行为是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并不能因此将合同的义务转嫁到海南棋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海南棋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对原告的诉请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他同被告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授权推广协议书》,就授权范围、授权时间、授权区域等进行约定。被告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在授权期限及授权范围内进行电商平台的线下推广工作。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会员服务协议》成为被告运营的奇楠沉香会员制O2O电商平台会员。2.1条款约定奇楠沉香会员制O2O电商平台通过互联网依法为会员提供互联网信息、电子报价、线上买卖等服务,会员在完全同意本协议及平台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方有权利使用本平台的相关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在平台上查询商品信息、购买与出售商品。2.2条款,2.3条款会员提取商品现货时需补齐提货差价。2.4条款会员同意并确认,本平台所发布的有关行情、信息仅作为电子交易参考之用,不构成对会员进行电子交易的任何指引或误导,且由于平台上的商品价格实时进行变动,会员已明确知悉其将可能无法售出全部商品份额而必须提取余下现货,或因售出价格低于其买入价格而遭受损失。3.1条款被告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仅在被告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提供有限的服务。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被告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成为被告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运营的奇楠沉香会员制020电商平台会员,账号为00×××83。账户开立后,原告陆续将资金转入海南棋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平台账户,截止2015年7月11日原告刘淑清递交《奇楠沉香电子交易中心账户清户申请》时,总资产80031.37(元),招商银行卡号62×××53,申请书上有被告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签章及被告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部门总监、总经理签字。上述事实,有《授权推广协议书》、《会员服务协议》和《奇楠沉香电子交易中心账户清户申请》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淑清与被告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会员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应在与被告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推广协议书》范围内为会员提供服务。被告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淑清在《会员服务协议》里约定了平台上商品交易时会员需负担买入与卖出风险以及会员提取商品现货时需补齐提货差价等。原告刘淑清在《奇楠沉香电子交易中心账户清户申请》中的总资产未明示为现金或资产,故原告刘淑清要求三被告唐山奇楠沉香投资有限公司、海南棋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海南奇楠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欠款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淑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刘淑清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治人民陪审员  汪小蒙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