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山东天盛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山东天盛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刘玉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2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下面高乡下面高村,组织机构代码111472940。法定代表人陈廷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冀华,山西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盛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中心店镇东付文明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03832。法定代表人黄天臣,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峰,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玉波,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朔州市。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24日,原告(××)、被告(××)在山西朔州订立了编号为20140324001《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皮带转载点喷雾等矿用设备95套,总价款1862000元;合同签订后,××电款95%货款至××指定银行账户,5%质保期期后汇至××银行账户;质保期一年,人为损坏或缺失关联部件不予保修。合同订立后,2014年4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95套设备发至被告处。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因贵我双方业务往来,在我公司的账簿上尚有贵公司的应收账款,具体信息如下表所列。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薄记录,如与贵公司数额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无误”处签字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名不符项目。谢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财项列示如下:截至日期:2015年3月6日;贵公司欠1862000元。山东天盛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3月6日。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处盖财务专用章,经办人处由会计王文光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贷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并且,被告亦在原告出具的载有1862000元欠款的对账函的信息无误处加盖财务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862000元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公司会计没有盖章、签字权利的问题,被告财务章的管理使用及会计人员的签字系其内部管理规定,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保留另有起诉的权利,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供货,产品设备由刘玉波供给的问题,被告提交的4份销货清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且,被告提交的其于2015年1月18日发给原告函的注释中明确表述“贵公司合同签订人为委托代理人王阳阳,中介人为刘玉波”,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未安装完毕不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因不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90855元的问题,原、被告合同中已约定“违约方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违约条款但未约定计算方式,原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年利率6.15%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天盛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支付货款1862000元。二、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天盛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支付利息190855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山东天盛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付,被告付给原告)。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直接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的货物是刘玉波交付的。2、95套设备有83套未安装,质保期不应计算,且上诉人没有安装,不应支付货款及利息。3、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货物的发货证据,视为没有履行发货义务,上诉人不应支付货款。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标的物自出卖时转移,但是上诉人未支付价款,设备应当属于××所有,本案83套设备未安装、未拆封,设备所有权人应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欠付货款。被上诉人山东天盛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本案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要求出具了发票,上诉人对欠款数额及事实也出具《对账函》予以确认,自上诉人接收设备起到本案起诉前,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向其供货的事实及产品质量、欠款数额从未提出过异议,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且早已超出质保期。另,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对被上诉人发货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指导义务明确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刘玉波答辩称:我与王阳阳认识,王阳阳找到我让我帮他做喷雾产品的销售业务。王阳阳说可以用天盛公司的资质签合同,我拿货是2500一套,每套给王阳阳300元。我从中介绍,天盛公司委托王阳阳签字,买受方由李厚签字。天盛公司逼我打过550000元的还款协议,打了还款协议后,天盛黄经理逼着我将授权委托书收回,并起诉了上诉人。本案中,我是最大的受害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还第三人公道。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天盛矿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862000元及利息。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贷义务,但是在其上诉状中诉称“现涉案的95套设备至今只有12套安装,其余83套至今未安装”。其所述前后矛盾。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载有1862000元欠款的对账函的信息无误处加盖财务章,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862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第三人刘玉波称被上诉人不是真实的供货主体,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3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圣厚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