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枫与董钰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枫,董钰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4370号原告陈枫。被告董钰琦。原告陈枫与被告董钰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枫、被告董钰琦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枫诉称,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并约定在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2016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50元,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并约定在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到期,因借款人未能还款,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7450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钰琦辩称,钱其已经归还原告了,其中一笔7450元是另外9万元借款的利息,由原告陈枫帮其垫付的,现在已经全部归还了,只是借条没有收回。原告陈枫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7450元的事实;证据2、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274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2万元的借条及收条中的“陈枫”不是被告书写的。被告董钰琦向本院提供:证据1、手机短信截图(系原告与案外人姚胡成)一份:A、案外人姚胡成向被告提供原告陈枫的农行的帐号62×××72;B、案外人姚胡成提供给被告的支付宝帐号138××××2876(此账号为姚胡成);C、案外人姚胡成叫被告钱转给他,他帮被告去拿借条,拟证明案外人姚胡成与本案借款关系有关的事实;证据2、支付宝转账截图一份,拟证明2万元借款已通过案外人姚胡成归还原告。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身被告与案外人姚胡成之间有许多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给案外人姚胡成2万元,不能代表姚胡成已经将钱给原告了。证据3(被告庭后补强)、银行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的2万元借款实际是被告向案外人姚胡成借的,而非本案原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庭审中自认与案外人姚胡成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债权人系姚胡成,结合本院向姚胡成的询问,姚胡成陈述:“其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保证追偿权纠纷一案,至今该案除被告母亲案外已向其支付92000元外,尚有28000元还在审理之中”,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补强的证据3,证据显示的是案外人贺漫,而非案外人姚胡成,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2016年3月15日,被告董钰琦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7450元,并于当日分别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有权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3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对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首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即借条、收条;其次,被告与案外人姚胡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通过支付宝将2万元支付的对象是案外人姚胡成,而非原告,且被告明知案外人姚胡成通过微信叫其将钱转给姚胡成,姚胡成帮被告去拿借条,此时,被告应当知道借条由谁持有;第四,被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如归还借款情况下理应收回借条,然,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收条均在原告处,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收到还款的凭证;第五,原告否认被告已归还借款,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姚胡成2万元之事系受原告委托或事后得到原告追认。综上,被告抗辩已归还原告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钰琦归还原告陈枫借款本金2745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变更、撤诉申请原告张叶方诉被告绍兴恒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市浩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苗坤、江苏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其他请求到时另行主张。另,根据实际情况,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望准许。申请人:2016年6月29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