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齐金强与史由柱、龚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金强,史由柱,龚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33号原告齐金强,自由择业。委托代理人刘雄文、王峰艳,均系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史由柱,系襄阳柱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龚天梅,系被告史由柱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新全,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齐金强诉被告史由柱、龚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金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雄文、王峰艳、被告史由柱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裁定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虎、曹邦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金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雄文、王峰艳、被告史由柱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金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史由柱因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齐金强借款,截止今日,被告史由柱共计借款177880元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788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齐金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由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史由柱签名;2、2014年12月17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史由柱收到原告现金3万元(史由柱签名,并注明用在建沙场);3、2015年1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由柱向原告借现金1.2万元,史由柱签名;4、2015年1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由柱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史由柱签名,并注明建房用);5、2015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给张红俊在农行尾号为20677的卡号上存入现金10395元(史由柱签名并注明还车贷10395元);6、2015年2月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由柱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史由柱签名,并注明租地用建砂石厂);7、2015年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给张红俊在农行尾号为20677的卡号上存入现金5395元(史由柱签名);8、2015年4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给张红俊在农行尾号为20677的卡号上存入现金10395元(史由柱签名);9、2015年5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由柱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史由柱签名;10、2015年5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给张红俊在农行尾号为20677的卡号上存入现金10395元(史由柱签名);11、2015年6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给张红俊在农行尾号为20677的卡号上存入现金5395元;12、2015年6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由柱向原告借现金6500元,史由柱签名;13、2015年7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给张红俊在农行尾号为20677的卡号上存入现金5395元;1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史由柱系襄阳柱超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于2015年3月3日注册成立。被告史由柱、龚天梅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2、被告不欠原告款项;3、原、被告双方系合伙购买船舶及建砂石厂支出的费用;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由柱、龚天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齐金强、史由柱购船账目汇总表及建厂账目汇总表各一份。证明:齐金强在购船账目中使用现金552272元,史由柱在购船账目中使用现金118432.50元;齐金强在建厂账目使用现金372473元,并以借条形式预支史由柱128500元;以上双方使用资金汇总后,史由柱尚欠齐金强382540.50元(含原告起诉的17万余元);齐金强于2015年9月24日在该账目汇总表上签名。2、2015年12月8日的质证笔录一份。证明:齐金强、史由柱于2014年7月开始合伙至2015年9月24日对账;购船是由齐金强安排史由柱去买的。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该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证明齐金强、史由柱系合伙关系。4、证人朱某(未出庭作证)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齐金强系沙场合作人,场地下挖3.5米系齐金强安排。5、史由柱制作的支出明细账一组。证明:齐金强、史由柱合伙期间从史由柱手中支出的明细,金额为978733元。6、2015年4月8日、4月18日、4月26日的欠条、送货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在公司注册后,齐金强经办的事项及双方账目未结清。7、(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8、《关于纠正破坏堤防工程的通知》一份。9、证人张某、曹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齐金强系沙场合作人,场地下挖3.5米系齐金强安排。经审理查明:原告齐金强与被告史由柱认识多年。2014年,史由柱在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李垴村二组汉江河边有一处沙场在建设,需资金周转,向齐金强借款建沙场,齐金强表示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史由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齐金强现金5万元,史由柱签名。2014年12月17日,被告史由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原告现金3万元,史由柱签名并注明用在建沙场。2015年1月8日,被告史由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齐金强现金1.2万元,史由柱签名。2015年1月14日,被告史由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齐金强现金1万元,史由柱签名并注明建房用。2015年2月7日,被告史由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齐金强现金1万元,史由柱签名并注明租地用建砂石厂。2015年5月16日,被告史由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齐金强现金1万元,史由柱签名。2015年6月24日,被告史由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齐金强现金6500元,史由柱签名。以上七笔款项计128500元。史由柱在2014年4月之前分期付款购买有一辆铲车,2015年1月15日,原告给张红俊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0677的银行卡号上存入现金10395元,该行出具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史由柱在该回单上签名并注明还车贷10395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给张红俊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0677的银行卡号上存入现金5395元,该行出具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史由柱在该回单上签名;2015年4月12日,原告给张红俊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0677的银行卡号上存入现金10395元,该行出具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史由柱在该回单上签名;2015年5月17日,原告给张红俊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0677的银行卡号上存入现金10395元,该行出具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史由柱在该回单上签名;2015年6月18日,原告给张红俊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0677的银行卡号上存入现金5395元,该行出具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2015年7月17日,原告给张红俊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0677的银行卡号上存入现金5395元。以上六笔存款计47370元。以上款项共计175870元,在庭审中,被告史由柱对收到原告计款175870元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同时查明:襄阳柱超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史由柱。本院认为:被告史由柱向原告齐金强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要求被告史由柱偿还借款177880元的请求由三项组成,其中一笔3万元系史由柱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史由柱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该款,并注明该款用于在建沙场,表明史由柱出具收条收款的性质为借款,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其中有六笔计款47370元,系原告存入张红俊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0677的银行卡号上的现金,庭审中,被告史由柱予以认可,并表示该款用于代其偿还购买铲车的分期付款。被告史由柱的行为表明该六笔款项性质为借款,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以上借款经本院核算为17587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史由柱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史由柱于2015年3月3日在工商行政部门就其经营的沙场注册成立了襄阳柱超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且被告的证人系被告雇佣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史由柱与被告龚天梅之间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史由柱、龚天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由柱、龚天梅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齐金强偿还借款175870元;二、驳回原告齐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由被告史由柱、龚天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成 虎人民陪审员 曹邦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魏俊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