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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前光王某1、王胜光王某2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前光王某,王胜光王某,王才光王某,王朝光王某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前光王某1,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原邕宁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周畅,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胜光王某2,男,1968年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原邕宁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6日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才光王某3,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原邕宁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6日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朝光王某光,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原邕宁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5年11月16日由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前光王某1、王胜光王某2、王朝光王某光、王才光王某3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前光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滔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前光王某1及其辩护人周畅、原审被告人王胜光王某2、王朝光王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4报案和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2014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前光王某1、王胜光王某2、王才光王某3、王朝光王某光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创新村坛贡坡2队因琐事与邻居王某4发生矛盾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王前光王某1手持菜刀将王某4砍伤。经鉴定,王某4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朝光王某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对王某4做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四被告人家属代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整并支付完毕,被害人王某4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前光王某1、王胜光王某2、王朝光王某光、王才光王某3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前光王某1持刀伤害王某4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胜光王某2、王朝光王某光、王才光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王胜光王某2、王才光王某3、王朝光王某光及各辩护人提出的王胜光王某2、王才光王某3、王朝光王某光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前光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前光王某1系正当防卫、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前光王某1、王胜光王某2、王才光王某3、王朝光王某光的家属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前光王某1、王胜光王某2、王朝光王某光、王才光王某3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前光王某1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胜光王某2、王朝光王某光、王才光王某3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前光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胜光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三、被告人王朝光王某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四、被告人王才光王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前光王某1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因王某4持刀将王朝光王某光的手砍伤后,其为了阻止王某4,在抢夺菜刀的过程中造成王某4受伤。其不是故意伤害,是误伤。2.一审判决采用了与王某4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王某1、韦某1、韦某2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3.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之防卫过当。4.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5.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依法改判。王前光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对作案的菜刀来源、去向、有几把刀等情况未予查明;(2)一审判决对王某4受伤是王前光王某1一人所为还是四名被告人共同所为,没有查明;其中证人韦某1的证言是孤证,不应采信。(3)一审判决没有全面的调取案发在场人员的证言,仅依据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证言,没有调取被告人亲属的证言。(4)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发现场打斗致伤的准确位置。2.量刑方面,(1)上诉人王前光王某1有自动投案的行为;(2)王前光王某1能如实供述其误伤王某4的事实,是坦白;(3)被害人王某4存在重大过错,是王某4醉酒后持刀闹事、挑衅,上诉人王前光王某1在危急情况下才本能自卫;(4)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上诉人与被害人平某并无矛盾,事后也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5)王前光王某1是初犯、偶犯,本案属于激情犯罪,可以酌情减轻处罚。综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王前光王某1减轻处罚,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证人证言均系依法取得,与在案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印证,证言间的细微差别不影响证言的证明力,辩护人提出部分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意见无相应依据。2.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前光王某1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也不构成防卫过当;上诉人王前光王某1没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建议本院驳回王前光王某1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20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创新村坛贡坡2队,上诉人王前光王某1及原审被告人王胜光王某2、王才光王某3、王朝光王某光四兄弟因自家柴堆起火等琐事与邻居被害人王某4家发生矛盾。王某4先持刀砍伤王朝光王某光左手手指,王朝光王某光大声喊叫,王前光王某1、王胜光王某2、王才光王某3闻声均从屋里来到现场,双方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王前光王某1持刀将王某4砍伤。经鉴定,王某4(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朝光王某光(手多个创口瘢痕长度累计超过1.5cm)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一审法院调解,上诉人王前光王某1及原审被告人王朝光王某光、王才光王某3、王胜光王某2的家属代四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整,被害人王某4对王前光王某1等四人表示谅解。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报案。2.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实2014年大年30号晚上,20时左右,本村的王朝光王某光、王才光王某3、王胜光王某2、王前光王某1四兄弟一起拿刀砍伤王某4,后来王某4的大哥王某2送其到四塘卫生院,之后由四塘卫生院转至南宁民族医院治疗。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创新村坛贡坡2队队务会上将王才光王某3、王前光王某1、王胜光王某2抓获。2014年4月17日公安民警打电话通知涉嫌故意伤害的王朝光王某光,王朝光王某光接到民警电话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4.南宁市兴宁区四塘卫生院门诊病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等,证实被害人王某4经诊断结果:一、全身多处刀伤。1、左肩部三角肌断裂;2、左拇指伸指肌腱断裂;3、右肱二头肌、肱桡肌断裂;4、左手背侧桡神经浅支损伤;5、右前臂外侧皮神经损伤。二、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额部头皮裂伤;4、气颅。5.门诊病历,证实2014年1月30日王前光王某1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和颈部软组织挫伤。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技术鉴定部门鉴定被害人王某4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朝光王某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30日19时30分许,王某4在与王朝光王某光发生争执打斗中,将王朝光王某光的右手指背割伤,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10月27日对王某4做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晚,李某见小儿子王某4受伤,大儿子王某2开车送去医院了。9.证人韦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晚案发时,韦某2走出大门,看见王某4被两个男人按住,分别在王某4的左右两边各一个人,看不清楚王某4前面是否还有人,然后王前光王某1就用菜刀砍王某4的后背。几分钟后王某4就摇摇撞撞走回来,头上流着血。然后王某2就开车送王某4去医院了。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30日晚20时许,王某1回到家门口看到王朝光王某光、王才光王某3、王胜光王某2、王前光王某1四兄弟跟王某1儿子王某4在家门口发生打斗,王某1就在家门口边上拿起一根扁担走过去,欲将他们隔开,就被王朝光王某光、王才光王某3推到在路边的水沟并被夺取手中的扁担竹子。王某1倒地后就被王朝光王某光、王才光王某3用拳头朝其头部殴打。王某1站起来后,看见王前光王某1手上拿着一把不锈钢的菜刀。之后,王某1听见家里儿媳妇和孙女的哭声后,就跑进家里。后来,王某1听儿媳妇说王某4被他们砍伤了,已被送去四塘卫生院进行包扎。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晚19时左右,王某2听弟弟王某4说有人朝家里扔酒瓶,差点砸中母亲。王某2听后很生气就从楼上下来,到厨房随手拿了两把菜刀出来。之后王某2的母亲就过来把王某2的两把菜刀抢回去。然后王某2也跟着回去,一边走一边拿着手机打电话。王某2打完电话已回到家,就看见其弟弟王某4摇摇摆摆也走回到家门口,王某4老婆也跟在王某4后面。王某2看见王某4全身是血,头部还不停的流着血,王某2就开车送王某4去四塘卫生院。因为当时王某4伤得比较严重,四塘卫生院又转送到南宁市民族医院治疗。12.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晚,韦某1见从王才光王某3几兄弟的家里有人扔一瓶没开过的啤酒瓶到其家里的院子,差点打到其家婆(李某)。当时其丈夫王某4也看见了,韦某1与王某4开大门出去看,看见王才光王某3几兄弟和其家里所有人站在离韦某1家门口几米的地方。韦某1与王某2及王某2妻子走出大门外,家里的小孩也跟了出来,出去后小孩见人多被吓哭,韦某1就带小孩回到院子。韦某1刚回到院子就听见外面吵吵的声音,韦某1就走出去看,看见王才光王某3、王胜光王某2、王朝光王某光、王前光王某1压着打其丈夫。韦某1看见王才光王某3压着其丈夫的头,王胜光王某2两只手抓着其丈夫的右手,王朝光王某光压着其丈夫的肩膀,王前光王某1就一边手抓住其丈夫左手,一边手就拿着一把菜刀往其丈夫身上砍。后来王某2就将王某4送去了医院。1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4辨认出王前光王某1就是2014年1月30日拿刀将其砍伤的人;被害人王某4辨认出王才光王某3、王朝光王某光就是2014年1月30日将其抱住,使其被王前光王某1拿刀砍伤的人。证人韦某2辨认出2014年1月30日将王某4砍伤的其中一人是王前光王某1。证人韦某1辨认出案发当晚2014年1月30日20时许,是王朝光王某光用手压着其老公王某4的右边肩膀;是王胜光王某2用手压着其老公王某4的右臂;是王才光王某3用手压着其老公王某4的头;是王前光王某1用左手压着其老公王某4的左手,且右手拿着一把刀砍王某4。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才光王某3、王胜光王某2、王前光王某1、王朝光王某光辨认出2013年1月30日与王某4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的地点,地点位于南宁市兴宁取三塘镇创新村坛贡坡王某4家门前的空地。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侦综合大队民警现场勘察:中心现场为王某4自建房,该房为居民自建房,高两层,座西朝东,为庭院式结构,楼房位于庭院的西侧,楼房北侧为一排瓦房结构的厨房,楼房西侧为院子,院子东侧有围墙,南侧为车棚,院子东北角为大院前门,西南角为后门。在该庭院北侧空地上,靠王胜光王某2东侧围墙外墙边对方有木柴,在木柴北端斜靠有一捆枯死的甘蔗叶,在散落的甘蔗叶上有滴落状血迹,空地南侧靠王某4家厨房北墙外侧堆放有稻草,稻草有燃烧过的痕迹,空地东南角有树木、杂草等,东北角对方有砖块,在砖块东北侧地面有滴落状血迹,从泥道到庭院前门地面上可见一条点滴状血泊,在院子南侧地面发现滴落状血迹,在庭院后门门前地面发现一处滴落状血迹。经对王胜光王某2家勘验:该房为庭院式结构,庭院门朝北,西侧为高两层的楼房,东侧为院子,院子东侧有围墙,与王某4家相邻,在该院子北侧靠围墙边有水桶、水缸等,在水桶北侧地面发现有一处滴落状血迹。16.上诉人王前光王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月30日晚8点多,因为柴堆着火的事情与王某4家人闹意见,过一下,王前光王某1听到外面有一个人说不能拿刀去,同时听见其哥王朝光王某光喊了一声为什么拿刀来砍我。听到王朝光王某光喊之后,王前光王某1就从家里走出去,并看到王某4拿着一把刀到处晃。王前光王某1就过去劝王某4,王某4就拿着刀来砍王前光王某1,王前光王某1跟王某4抢刀。抢刀过程中,王某4的父亲王某1拿扁担来打王前光王某1。王前光王某1抢了王某4的刀后,砍王某4,砍了王某4头部、手、肩膀等,大概有五六刀,具体记不清了。后来王前光王某1就把刀扔到地上并回家。17.原审被告人王朝光王某光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月30日晚7点多,王朝光王某光的家人与王某4、王某2及其家人,就稻草起火原因引起了争执。引起争执后,王某4一边骂一边拿刀来砍王朝光王某光。王朝光王某光的手被王某4砍中了。之后,王朝光王某光就看见其弟弟王才光王某3、王胜光王某2、王前光王某1从家里冲出来,并二话没说就和王某4、王某2两兄弟打了起来。他们打了十几分钟,就停手了。当时打斗后王前光王某1、王某4和王朝光王某光都受伤了。18.原审被告人王才光王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30日晚7点多,将火浇灭后,王才光王某3回家继续吃饭。之后听到弟媳还在外面争吵,过了一下王才光王某3听到其哥王朝光王某光说手被砍伤了。王才光王某3就从家里跑出来,看见王某4拿着刀想砍人,王才光王某3就过去拦着王某4,一边拦着王某4,一边被王某4的父亲拿扁担打。这时王才光王某3的弟弟王胜光王某2、王前光王某1也出来。王胜光王某2、王前光王某1和王才光王某3一起拦着王某4、王某2兄弟。在争吵过程中,双方扭打在地上,过一会,双方从地上起来就停手。19.户籍证明,证实王前光王某1、王胜光王某2、王才光王某3、王朝光王某光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前光王某1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胜光王某2、王朝光王某光、王才光王某3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王前光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各项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王前光王某1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的上诉及辩护意见。防卫过当的前提是正当防卫,即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反击,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不法侵害正在发生的现实情况。首先,本案的起因是案发当晚王前光王某1四兄弟认为被害人王某4家的小孩放烟花引燃了王才光王某3家的柴火堆,两家发生矛盾,上诉人王前光王某1对于当晚两家有矛盾的事情是清楚的,因此王某4持刀砍伤王朝光王某光的手背是两家矛盾激化的结果,王前光王某1对此应有所认识。其次,从王朝光王某光手背被砍伤后的表现来看,其只是大声喊叫,而王某4已经停止实施侵害的行为。第三,上诉人王前光王某1辩解其是为了阻止王某4伤害他人才上前与王某4抢夺菜刀,但从王某4的伤情来看,其的前额、后颈、右肩、背部、左手腕、左手臂、右手肘、右大腿处等均被砍伤,其受伤部位多达八处,位置分散,且头部伤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从常理常情看上述伤情不符合王前光王某1所辩解的仅仅是抢刀所造成。综上,本案并不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情况,上诉人王前光王某1主观上亦没有防卫的意图,而是出于武力解决纠纷的目的与王某4发生打斗。故本院对王前光王某1提出其是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证人王某1、韦某2、韦某1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虚假,以及韦某1的证言是孤证,上述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和辩护意见。首先,上述三名证人虽然都是被害人一方的亲属,但三人案发时都在现场,均可以根据自己直接经历的过程进行作证。并且,三名证人的证言内容也不完全相同,正是反映了每个人都是从自己的角度做出证言,并没有因为同是被害人一方的立场而刻意地追求证言的一致。其次,三名证人证言之间不存在对主要犯罪事实证明的明显矛盾之处,证言间细节的不一致可以做出合理解释,不能以此就认为证言虚假或应予排除。第三,一审法院也并非仅根据韦某2、韦某1的证言而认定王前光王某1、王胜光王某2等四人均参与打斗,而是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分析各证据之间的矛盾,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综上,上述三名证人证言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如前所述,证实本案事实的最直接证据就是被害人和上诉人两家人的言词证据。由于双方本身就是矛盾的对立面,双方都从有利于己方的内容进行陈述,回避对自己不利的情况是人之常情。但综观本案现有证据,首先,公安机关在案发当晚就对被告人王朝光王某光、王才光王某3进行问话,二人第一时间均供述王朝光王某光被王某4砍伤手背后,王才光王某3、王胜光王某2、王前光王某1闻声均来到现场并和王某4发生打斗。其次,证人王某3的证言提到其看见王前光王某1四兄弟与王某4拉扯,其就持扁担过去,王朝光王某光、王才光王某3就和其抢夺扁担并用拳头打其头部。王某1的证言与王才光王某3供述其和王某1抢夺扁担的内容能相印证。第三,从王前光王某1、王胜光王某2的供述看,王前光王某1承认其和王某4发生肢体冲突时,王胜光王某2也在旁边和王某1抢夺扁担。可见,除了王前光王某1外,王朝光王某光、王才光王某3、王胜光王某2都参与了现场的打斗。第四,辩护人提出案发现场光线不足以看清实际情况,作案刀具的来源、去向、几把刀等问题未查清,打斗致伤的准确位置未查清等情况,并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前光王某1等四人参与打斗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上诉人王前光王某1、原审被告人王朝光王某光、王才光王某3、王胜光王某2案发时在现场形成了共同伤害王某4一方的故意,也实施了与王某4一方打斗的行为,最终造成王某4重伤二级的结果,四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四人均应对王某4受伤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王前光王某1等四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王前光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王前光王某1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王前光王某1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4月17日11时许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坛贡坡2队队务会上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王才光王某3、王前光王某1、王胜光王某2抓获,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前光王某1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对王前光王某1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王前光王某1到案后,对于其是否持刀砍伤被害人王某4,以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始终没有明确供述,不能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该意见亦不予采纳。5.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及辩护意见。被害人王某4拿刀砍伤原审被告人王朝光王某光手背的行为使得双方的矛盾升级激化,对引发两家人相互殴打负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本院予以纠正。但被害人过错只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王前光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最低刑起点,因王前光王某1无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同时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胜光王某2、王才光王某3、王朝光王某光亦予以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一审判决的量刑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上诉人王前光王某1和原审被告人王胜光王某2、王才光王某3、王朝光王某光的量刑予以维持。6.关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王前光王某1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这一情节,对王前光王某1判处法定最低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前光王某1、原审被告人王胜光王某2、王才光王某3、王朝光王某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前光王某1持刀砍伤被害人王某4,其行为对王某4重伤结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胜光王某2、王才光王某3、王朝光王某光亦共同参与打斗,但在故意伤害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升云审判员  张勇进审判员  何 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