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5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蒙蒙与温州英驰万向节有限公司、薛孝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蒙蒙,温州英驰万向节有限公司,薛孝国,林浩,陈建勇,薛阿林,潘阿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019号原告陈蒙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林,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英驰万向节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周田村。法定代表人薛孝国,负责人。被告薛孝国。被告林浩。被告陈建勇。被告薛阿林。被告潘阿伍。原告陈蒙蒙与被告温州英驰万向节有限公司、薛孝国、林浩男、陈建勇、薛阿林、潘阿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尚欠28371元,及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第二至第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英驰万向节有限公司、薛孝国、林浩男、陈建勇、薛阿林、潘阿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7日,被告温州英驰万向节有限公司、薛孝国、林浩男、陈建勇、薛阿林、潘阿伍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英驰万向节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若逾期偿还借款,逾期期间利率仍按20‰计。该借款合同由被告薛孝国、林浩男、陈建勇、薛阿林、潘阿伍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按约向被告温州英驰万向节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合同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8月15日、9月9日、2016年1月18日偿还本金7万元、5万元、7万元、23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09276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837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蒙蒙与被告温州英驰万向节有限公司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温州英驰万向节有限公司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109276元,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孝国、林浩男、陈建勇、薛阿林、潘阿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英驰万向节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英驰万向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蒙蒙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尚欠利息28371元,及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薛孝国、林浩男、陈建勇、薛阿林、潘阿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英驰万向节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6元,减半收取2963元,由被告温州英驰万向节有限公司、薛孝国、林浩男、陈建勇、薛阿林、潘阿伍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