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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钟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刑初57号被告人钟某,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城镇居民。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十堰市森林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陈家曼村二组承包的鱼塘内栽种樱桃树苗时,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扔在杂草中,不慎将山林引燃,造成森林火灾。后经郧阳区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测,火灾过火面积为14.38公顷(215.7亩),地类为有林地,主要树种为马尾松,郁闭度0.5。风较大,烧伤不严重,大部分林木可以存活。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受案件登记表、山林失火现场调查报告、谭家湾镇林业站出具的森林火灾情况报告、香炉山村委会出具的会议纪要及扑火人员名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人郭某、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因过失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庆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姚源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