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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潘洪庆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庆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601号叶海水,男,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丰溪路***号附***号,身份证号码3623221957********。委托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洪庆。原告叶海水诉被告潘洪庆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孝田、被告潘洪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潘洪庆为借款人祝献河向原告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潘洪庆和借款人祝献河共同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期间,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祝献河和被告催取,但被告借故拖延,故原告叶海水起诉要求被告潘洪庆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0日借款人祝献河向叶海水借款2万元,由被告潘洪庆作担保。被告潘洪庆辩称,当时叶斌叫我介绍生意给他做,刚好祝献河需要资金,我就带他到叶斌处借钱,借钱时,叶斌叫我签字担保一下,我没想那么多就签字了。他们约定1毛的利息。2009年,我要求叶斌向祝献河把这笔欠款追回,他称不怕的,比较稳的,他每月付了利息的,不需要我负责的。2015年12月份,我跟叶斌说,这笔借款我不承担的,一我没有能力,二我没有得过好处,三中途向叶斌说过,祝献河当时有能力还,叫他快点把这笔借款催回。当时叶斌说不可能,他找不到祝献河的人了。被告潘洪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一、他不认识叶海水,只认识叶斌,钱是从叶斌手中借的,出具的出借人为叶海水;二、借条是祝献河出具的,他签名担保属实。他2009年就要求叶斌将该笔钱要回。2015年12月份,他跟叶斌说,这笔借款他不承担的,一他没有能力,二他没有得过好处。原告认证认为,没有收到过祝献河的利息,2015年12月份,被告潘洪庆才明确表示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系自书式借条,借款金额大小写一致,材料完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被告对签字担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借条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叶海水的女婿叶斌与被告潘洪庆是朋友关系,被告潘洪庆和借款人祝献河是朋友关系。借款人祝献河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8年11月10日经被告潘洪庆介绍并担保向叶斌借款2万元。因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叶海水,故借款人祝献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潘洪庆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015年12月份,叶斌找到被告潘洪庆,被告潘洪庆表示对该笔借款他不承担保证责任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潘洪庆为借款人祝献河向原告叶海水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成立。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按法律规定视为连带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限,自债权人主张权利起六个月。双方确认2015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主张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明确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份提起诉讼,属于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的无能力履行及未得好处不履行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洪庆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洪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叶海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洪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湘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