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执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金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杭州金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1157号申请执行人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法定代表人金相培,系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国进、陆鑫,系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杭州金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法定代表人宋雯婧,系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金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杭州金田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案款67967.54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7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杭州金田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房屋一幢,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于2016年7月1日将被执行人杭州金田化工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由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于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仁福审判员 曹 涌审判员 万保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