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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3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琦诉曾群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甲,曾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静,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萧志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忠文,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志林,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周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静,被上诉人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忠文、田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曾甲、周甲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6日登记结婚。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1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之后周甲搬离双方共同居所至今。2014年5月12日,曾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周甲离婚。2014年7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支持曾甲的离婚诉请。2015年3月31日,曾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曾甲、周甲离婚;2、婚生子周某乙随曾甲共同生活,周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至周某乙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周甲出具情况说明称:“我周甲住XX路XX弄XX号XX室,是XX小区居民,我儿子叫周某乙,生于XX年XX月XX日,至今一直由我与奶奶韩某某、爷爷周某A带领照顾、护理,现请居委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X新村街道XX宅居民委员会在上述情况说明上加注“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字样并加盖印章。2013年11月27日,曾甲曾就离婚问题书写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写明:离婚后儿子周某乙随周甲共同生活,曾甲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双方在2012年3月购买的荣威550牌汽车一辆归周甲所有,周甲给予曾甲经济补偿1,000元等。周甲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查明情况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1、房屋购买、贷款情况。2014年1月23日,曾甲与案外人刘某某、李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曾甲、周甲以450万元向刘某某、李某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房屋买卖税费(包括卖方需承担的税费)由曾甲、周甲承担。上述合同及协议尾部乙方一栏中由曾甲代周甲签名。2014年2月26日,周甲(借款人、抵押人)、曾甲(抵押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购买系争房屋周甲向农行借款2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44年2月25日止,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账户为周甲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4477的农行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递减。2、首付款及税费支付情况。曾甲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516的平安银行账户在2014年1月14日收到案外人牛某转账的100,000元,在2014年1月23日收到案外人王某转账的600,000元,同日该账户发生柜面存款450,000元;上述银行账户在2014年1月23日通过网银转账转出两笔钱款,金额均为500,000元,转账备注信息均注明为“房款”,2014年1月24日该账户又通过网银转账转出40,000元。2014年1月23日,案外人李某出具《预付房款收据》,确认收到曾甲银行转账的预付房款114万(含已支付定金)。案外人曾乙名下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0151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2月10日共转账35万元至李某名下;曾甲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516的平安银行卡在2014年2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转出的35万元(摘要为网银转账/差额款);李某出具了确认收到曾甲交付的系争房屋差额款70万元的《预付房款收据》。另,曾乙名下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0151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在2014年3月2日10时29分发生转账金额为5万元的转出款一笔,同日曾甲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发生交易摘要为“银联转账还款”、金额为5万元的转入款一笔,之后该招商银行信用卡又发生了交易摘要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交易金额为5万元的消费一笔;同日13时30分,曾乙名下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0151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发生交易摘要为“消费: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金额为307,319.10元的转出款一笔;系争房屋的税收缴款书显示,系争房屋买卖共发生税费357,319.10元(包括契税114,000元、营业税及附加税等合计243,319.10元)。2014年1月14日、1月23日,曾甲分别向牛某、王某、曾乙出具借条,称因买房需要资金,需向牛某借款10万元、向王某借款105万元、向曾乙借款70万元。3、每月还贷情况。周甲名下用以归还系争房屋按揭贷款的农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4477)由曾甲管理并使用,每月还贷由曾甲负责,曾甲的亲属曾陆续向该账户转账,转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均填写为“借给曾甲还房贷”,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均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赛湖分理处的印章。上述转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反映的转账情况如下:2014年4月19日曾乙转账19,500元;2014年5月19日、2014年10月17日,曾B分别转账21,500元和21,300元;2014年6月18日、7月18日,曾某C各转账21,300元;2014年9月18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15日,胡某D各转账21,300元;2014年11月18日,柯某E转账21,300元;2015年1月16日,曾某F转账21,500元。曾甲还持有2014年8月18日和2014年12月17日向周甲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477的农行账户进行现金存款的业务回单两张,金额均为21,300元,该两张业务回单上均加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的印章。2015年1月至12月,系争房屋每月贷款还款额自20,491.96元至19,780.89元不等(每月所还本金均为7,305.56元,每月所还利息不等)。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9月21日,系争房屋贷款已归还利息总额为238,228.90元,尚余本金2,498,499.92元未还。4、双方协议情况。2014年2月12日,曾甲、周甲签署协议书,内容为“周甲、曾甲,XX路XX号XX室房屋商定协议如下:①此房屋为曾甲所买,曾甲已于2014年1月底付清首付款共计人民币184万元整;②尾款为贷款263万元整由周甲主贷,曾甲进行还贷;③如果贷款归还不上,则以此房进行出售来还贷,房款还完贷款如有剩余则归曾甲所有,此条款有效期直至贷款还清为止;④等此房屋产证下来后双方进行产权份额分配比例为:曾甲占95%,周甲占此房产的5%。此协议一式两份,一经双方签字,立即法律生效。”2014年3月12日,曾甲、周甲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2014年4月17日,曾甲向周甲发送《通知函》。在该函中,曾甲称“婚后我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我们对该房屋归属及还贷等相关事宜做了详细约定,现我正式通知你如下:我们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书约定,因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申请的全部贷款由我本人偿还,我会遵守该约定。……”2015年4月20日,系争房屋买卖居间方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曾甲女士准备个人单独出资购买一套房屋,……曾女士原打算购买房屋只写自己一个人名字,但我司告知因曾甲属于外地户口,因限购原因不能写一个人名字,她告诉我们,她先生是上海户口。最终与出售方刘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合同中约定‘乙方确认购买此房屋产权份额比例按曾甲女士占房屋全部产权的95%,周甲占房屋全部产权的5%,进行分配’,后办理银行贷款时,因银行方面认为,周甲作为主贷人,却只享有5%的房屋产权份额,他们银行很难审批下来,故要求他们将房屋产权份额约定的条款删除。另外,关于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可以由曾甲女士与周甲私下签订协议。故为顺利办理贷款,曾甲女士只得将上述买卖合同中关于产权份额的约定删除。特此说明。”5、房屋装修情况。2014年4月18日,上海B有限公司开具装修人工材料费发票一张,金额为77,311.50元。6、房屋价值及使用状况。本案原审审理中,经曾甲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城市测量师行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2015年8月3日,城市测量师行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称,系争房屋(含室内固定装修及部分不易移动设施、设备)价值为509万元。原审案件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目前房屋由曾甲居住使用。7、双方争议情况。2014年12月22日,周甲向曾甲发送律师函,要求撤销2014年2月12日曾甲、周甲签订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即撤销就系争房屋份额对曾甲的赠与。2015年1月22日,曾甲向周甲发送律师函,称2014年2月12日曾甲、周甲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真实有效,并非赠与。二、曾甲名下收入及存款情况1、曾甲名下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1445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该账户内有摘要信息为“卖卡”、“基础薪资”、“苏州分行报销”、“手机银行转账”、“二季度福利”、“二季度剩余业绩”等钱款存入。截止2015年3月21日,该卡内账户余额为16.63元。2、曾甲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516的平安银行账户。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该卡内分别存入工资7,753.19元、6,362.65元、8,936.30元、7,896.30元;2014年1月28日,该卡内存入工资374,489.45元;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该卡内分别存入工资7,896.30元、7,990.01元、7,918.80元、8,295.65元、8,295.18元、8,135.18元。2014年1月14日,该卡内以网银转账存入100,000元,同日,该卡又以网银转账形式转出100,000元,该转出10万元交易摘要注明为“网银转账/定金”;2014年1月23日,该卡因跨行转账存入60万元;同日,该卡因柜面存款存入450,000元;同日,该卡转出2笔金额均为50万元的钱款,交易摘要均显示为“网银转账/房款”;2014年1月24日该卡因网银转账转出40,000元。2014年2月10日该卡通过网银转账转出的35万元(摘要为网银转账/差额款)。2014年8月8日,该卡销户。3、曾甲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511的平安银行账户。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该卡内有摘要为“代发工资”、金额共计890,789.98元的钱款存入。上述存入钱款中,除2015年2月15日存入的773,133.65元外,其余每月存入额为7,000余元至9,000余元不等。此外,该卡内也存在通过转账、ATM存款、柜面存款、网银转账多笔钱款转入情形。2015年2月28日,该账户发生柜面取款774,000元。截止至2015年11月9日,该卡余额20,978.21元。2015年11月11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运营部出具证明称“曾甲系我行员工,该员工于2013年9月进入我行票据部门,现职务票据部门室经理,该部门共有员工22人,我行于2015年2月15号发至曾甲账户人民币773,133.65元,该款中除83,175.23元系曾甲的年终奖外,其余款项均为该部门的业务运营拓展费,不属于曾甲个人所有。”本案审理中,曾甲还提供了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票据业务部客户经理李G、王某H、唐I名下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2月15日卡内该三人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分别存入代发工资43,213.20元、69,074元、53,933.93元。三、周甲名下的存款及收入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周甲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735的交通银行账户内尚有余额135.69元。2015年12月7日,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账户为上海C有限公司给周甲发放工资的银行卡账号。四、车辆情况2012年4月16日,曾甲名下登记牌号为苏AXXX**的荣威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识别号为LSJW26H31CS017869)。曾甲、周甲一致确认该车辆(含车牌)目前价值为8万元。现该车辆在周甲处。五、双方名下住房公积金情况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曾甲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为44,467.24元,周甲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4,645.63元。六、其他财产曾甲还主张其还有个人财产LV皮包、MIUMIU皮包各一个在周甲父母家中,要求周甲返还,但周甲予以否认。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调解,曾甲、周甲仍坚持离婚请求,对此,原审法院依法准许。曾甲、周甲婚生子周某乙出生后即随周甲及周甲父母共同生活,而曾甲一直在外地工作或单独居住,考虑到周某乙尚年幼,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不利,故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乙随周甲共同生活对其更加有利,故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及曾甲收入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离婚后周某乙随周甲共同生活,曾甲每月给付抚养费3,500元。关于曾甲、周甲争议的财产分割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一、系争房屋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虽然购买于曾甲、周甲婚后,并登记于曾甲、周甲双方名下,但根据2014年2月12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曾甲、周甲已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进行了约定。结合曾甲提供的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516的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曾乙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0151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李某出具的《预付房款收据》、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仅可确认系争房屋首付款中有35万元来源于曾甲的工资收入。故根据上述系争房屋首付款支付情况及每月还贷款的归还情况,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2日曾甲、周甲签署的协议书内容系双方对婚内购买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有效约定,系婚内双方对财产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周甲主张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协议书中的产权份额约定系周甲对曾甲的赠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2014年2月12日的双方协议并未考虑到其后的房屋装修款负担及装修价值,而现有房屋评估价值系包含固定装修价值在内,周甲已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装修款系由周甲方支付,以及35万元首付款来源于曾甲收入,故综合装修款支付情况、房贷情况、双方协议及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系争房屋归曾甲所有,周甲应协助曾甲办理房地产登记变更手续和银行贷款变更手续,剩余银行贷款应由曾甲自行承担,曾甲应支付周甲房屋折价款200,000元;关于曾甲主张的其为购买系争房屋及偿还银行贷款而向案外人的借款,因均系分居期间曾甲以个人名义发生,现曾甲同意由其本人承担上述借款,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二、曾甲名下的存款及收入1、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1445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账户明细显示,除2013年8月6日一笔3万元网银转出款外,其余大额钱款转出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4月之前,而根据曾甲、周甲陈述,双方自2013年11月起才产生矛盾并分居,故上述大额钱款转出行为难谓系曾甲婚内转移财产行为;账户明细还显示,2013年4月前该卡内除有大额钱款转出外,也有多笔大额钱款存入,考虑到曾甲在银行工作,故上述多笔大额钱款进出频繁情况与曾甲的工作性质应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综上,周甲主张曾甲转移该卡内钱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周甲主张分割该账户余额,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依法认定:该账户余额归曾甲所有,曾甲应支付周甲折价款8.32元。2、曾甲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516的平安银行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1月14日及2014年1月23日通过网银转账、跨行转账及柜面存款等方式存入该账户的115万元中,有114万元在转入当日即转出用以支付系争房屋定金及购房款,对此,曾甲亦提供了系争房屋的预付款收据、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具体内容见本判决中关于系争房屋钱款支付情况的认定内容,不再赘述),故周甲主张该115万元为曾甲的工资收入,缺乏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该账户内存入的工资收入共计45万余元,2014年2月10日通过网银转账转出的35万元(摘要为网银转账/差额款)也系用于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具体内容见本判决中关于系争房屋钱款支付情况的认定内容,不再赘述),该35万元钱款系分居期间曾甲的收入,对该35万元支出情况,原审法院已在确认周甲应取得的系争房屋折价款时予以考虑,故对周甲要求认定曾甲隐匿、转移该35万元财产之主张,原审法院亦不认可。除上述大额支出外,该账户内的其他支出、转账金额不大,应为曾甲的正常生活消费,也不存在周甲主张的隐匿财产行为。综上,因该账户现已销户且账户支出并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等情况,故对该账户内转出钱款及销户金额,原审法院不予分割处理。3、曾甲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511的平安银行账户。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15日存入的773,133.65元,交易摘要信息显示为“代发工资”,虽然曾甲提供了加盖有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运营业务专用章的证明、曾甲三名同事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以佐证上述存入钱款中仅有83,175.23元系曾甲取得的年终奖、其余均为该部门业务运营拓展费,但因上述三名同事职务均低于曾甲,且各同事取得的年终奖金额也有不同,故亦存在曾甲取得的年终奖金额高于他人年终奖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该773,133.65元系以代发工资形式发放到曾甲工资账户,而曾甲提供的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系曾甲所在部门业务用章,该证明并非由曾甲单位负责发放薪资的相关部门出具;在原审法院要求曾甲补强相关证据时,曾甲亦表示无法提供薪资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故对曾甲提出的其年终奖仅为83,175.23元之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773,133.65元应为曾甲的工资收入。曾甲在取得上述773,133.65元工资收入后,于同月28日通过柜面取款取出774,000元,而曾甲并未对该钱款取出用途进行合理说明并举证。除上述取款外,并无证据显示曾甲存在不合理使用、消费或支取账户内其他工资收入情形,故对周甲主张的要求对该账户内所有存入的工资收入进行分割之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该账户内存入的工资收入及账户余额,系婚姻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账户余额,在离婚时应进行分割处理;对曾甲在2015年2月28日转出的774,000元,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但在确定分割比例时,考虑到分居期间曾甲、周甲各自经济独立,而上述工资收入系分居期间曾甲个人的劳动收入,在综合双方贡献、消费支出等本案情况,并按照顾女方的原则,原审法院酌定,该账户内财产归曾甲所有,曾甲应支付周甲折价款300,000元。三、周甲名下存款及收入对周甲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735的交通银行账户财产分割。原审法院认为,账户明细显示,账户内钱款并不存在异常转出情形,故周甲主张该账户内钱款系用于生活消费之主张可予采信。曾甲诉请对账户内所有转入钱款进行分割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曾甲、周甲均同意对账户余额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依法准许,确认该账户余额归周甲所有,周甲应支付曾甲折价款67.85元。四、牌号为苏AXXX**的荣威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为LSJW26H31CS017869)因曾甲、周甲一致同意车辆归周甲所有,由周甲支付曾甲车辆折价款4万元并由曾甲协助周甲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法院依法准许。五、双方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对双方婚后公积金金额,依法应进行对半分割。经折算,在双方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归各方所有后,曾甲应支付周甲折价款14,910.81元。六、其他财产曾甲诉请周甲返还曾甲个人所有的LV皮包、MIUMIU皮包各一个,但周甲否认存在上述财物,因曾甲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财物的存在,故对曾甲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一、准予曾甲与周甲离婚;二、曾甲、周甲所生之子周某乙随周甲共同生活,曾甲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抚养费3,500元直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含固定装修)归曾甲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曾甲负责偿还;周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曾甲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房屋房地产登记变更手续及银行贷款变更手续;曾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周甲财产折价款200,000元;四、曾甲名下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1445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财产归曾甲所有,曾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周甲财产折价款8.32元;五、曾甲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6511的平安银行账户内财产归曾甲所有,曾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周甲财产折价款300,000元;六、周甲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735的交通银行账户内财产归周甲所有,周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曾甲折价款67.85元;七、牌号为苏AXXX**的荣威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SJW26H31CS017869)归周甲所有,周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曾甲折价款40,000元,曾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周甲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八、曾甲、周甲名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曾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周甲折价款14,910.81元;九、驳回曾甲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4元,由曾甲负担13,339.20元,周甲负担3,334.80元;评估费13,700元,由曾甲负担12,741元,周甲负担959元。原审判决后,周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曾甲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中有转给案外人常某J款项计93万元,以及转给曾乙的13万元,该些转款行为系曾甲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上述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曾甲名下客户账号为XXXXXXXXXXXX1445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内财产归曾甲所有,曾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周甲财产折价款53万元。被上诉人曾甲辩称,对于周甲所主张的款项,该些转款行为均发生在双方矛盾产生之前,且曾甲为案外人进行相关的理财行为,款项为案外人所有,不应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周甲上诉主张的款项,本院认为,从曾甲的银行账户的明细来看,经常有大额款项的进出,且该些款项的进出均发生于双方产生矛盾和分居之前,结合曾甲的工作性质,原审法院认定该些款项与曾甲的工作有关,而不予以分割,无不当之处。所以本案对该些款项不作处理,如周甲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予以主张。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周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上诉人周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审 判 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祯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