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姜金锁与杜家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金锁,杜家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61号申请执行人:姜金锁,汉族,1948年6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杜家友,汉族,1968年2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凤阳县。姜金锁申请执行杜家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杜家友自愿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姜金锁5960元;如果逾期还款,杜家友应承担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杜家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新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