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士军与王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军,王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409号原告张士军,居民。372823195905015618。委托代理人胡灯伟,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路明,居民。371324196310064052。原告张士军与被告王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军及委托代理人胡灯伟到庭,被告王路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军诉称,2014年10月3日,被告因经商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书写借条两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路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10月3日和2014年11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书写借条两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后所认定,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路明向原告张士军借款40000元,有被告王路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路明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路明���还原告张士军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