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秀岳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秀岳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二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秀岳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4131号原告上海秀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1号2幢3层A区338室。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秀岳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秀岳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二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二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秀岳公司答辩称,因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浦口区,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法院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浦口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