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锦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锦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锦成,男,广东省中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吸毒于2013年4月3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锦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三日作出(2016)粤2071刑初5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锦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刘锦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起,被告人刘锦成以其住处为窝点,以电话号码134××××5925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多次向吸毒人员郑某、叶某、林某等人贩卖毒品,并多次容留叶某、林某在其住处吸食、注射毒品。同年8月27日上午9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沙溪镇庞头村一路边查获郑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向刘锦成购买的毒品1包(经检验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后公安人员根据郑某交代,在上述文炳街二巷8号抓获刘锦成,当场在刘锦成处缴获毒品7包(经检验共净重1.3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号码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1台及针筒1枚。稍后,又在文炳街二巷8号门口查获叶某、林某。归案后,刘锦成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罪行。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郑某、林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锦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锦成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刘锦成在判决宣告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刘锦成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罪行,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锦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违禁品海洛因1.51克,作案工具电话号码为134××××5925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针筒1枚,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刘锦成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锦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锦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证人郑某证实经电话联系后多次向上诉人刘锦成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证人林某证实其自2015年7月18日起与叶某多次到刘锦成住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证言,与证人叶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手机通话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公安人员亦当场从上诉人刘锦成身上缴获已分包的毒品海洛因7包;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锦成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上诉所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锦成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刘锦成在判决宣告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刘锦成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要罪行,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锦成所提上诉意见,经上述分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昶洁审 判 员 萧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苏嘉敏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