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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行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燕玲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燕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行终7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燕玲,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系上诉人刘燕玲的妹妹。上诉人刘燕玲因申请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市建委)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及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刘燕玲于2014年9月向南宁市建委递交了《关于请严肃查处凤岭春天住宅小区6号楼的建设单位在6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中严重违法行为的申请书》,市建委作出南建函[2014]1235号《关于凤岭春天住宅小区6号楼竣工验收备案有关问题的复函》。刘燕玲对该复函有异议,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南宁市建委确认熙域公司2010年5月对凤岭春天小区6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并责令熙域公司依法重新组织对6号楼工程竣工验收。该案已受理,案号为(2015)西行初字第191号,并正在审理中。现刘燕玲在本案的诉请第一项即请求判决南宁市建委根据其2015年8月30日申请书的要求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认熙域公司2010年5月对南宁市凤岭春天住宅小区6号楼竣工验收无效,并责令该公司重新组织对6号楼进行竣工验收,是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诉讼请求,是重复起诉;诉请第二项即请求判决南宁市建委2015年9月1日签收上诉人的申请后,不告知是否受理上诉人申请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诉请第三项即请批准黄丽蓉、冯敏、蓝静萍、邓志尚、韦京革、李志峰六名法官回避该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对刘燕玲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刘燕玲上诉称,上诉人是依法申请南宁市建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关于诉请第二项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裁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裁定;二、判决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5年9月1日签收上诉人的申请后,不告知是否受理上诉人申请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三、批准曾对上诉人的起诉枉法裁判和故意拖延办案的法官林敏、黄渭清、黄秀冬回避本案。本院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项的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刘燕玲的第一项诉请为确认熙域公司2010年5月对南宁市凤岭春天住宅小区6号楼竣工验收无效,并责令该公司重新组织对6号楼进行竣工验收,该项诉请与刘燕玲在2015年7月14日起诉南宁市建委且已受理的(2015)西行初字第191号案是基于同一事实,诉请亦相同,属于重复起诉。刘燕玲的第二项诉请涉及的南宁市建委是否告知受理其申请,该告知行为属于程序性事项,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刘燕玲的第三项诉请涉及的申请法官回避内容,该项权利是案件受理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不能在案件尚未受理时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所主张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刘燕玲的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朝霞审 判 员  晏 琼代理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