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滨州荣升门窗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荣升门窗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345号原告滨州荣升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51L1-1。法定代表人赵新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珍,山东源城(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索琳,山东源城(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新立河。法定代表人时智凯,该居委会主任。原告滨州荣升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荣升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珍、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时智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荣升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滨城区清荷苑老年医养中心塑钢门窗制作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滨城区清荷苑老年医养中心制作、安装塑钢门窗,总造价为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截止2015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窗口、幕墙、电子门款共计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窗口等款合计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定为1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至2016年5月9日)及后续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门窗款项被告已给付,这在被告的审计报告中已显示,其不应承担涉案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滨州荣升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升门窗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鳌头周居委会)签订《滨城区清荷苑老年医养中心塑钢门窗制作按装合同》,原告荣升门窗公司为合同乙方、被告鳌头周居委会为合同甲方。该合同约定,原告荣升门窗公司为被告鳌头周居委会建设的滨城区清荷苑老年医养中心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合同约定了施工标准、施工面积、单价等事项,工程总造价为220000元。合同还约定,该工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40%,窗框扇玻璃进入工地安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一年后一月内付清(若因其他原因造成工程整体验收延期,甲方应在乙方全部安装完成后6个月内执行此付款方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荣升门窗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安装义务,被告鳌头周居委会支付工程款70000元,余款150000元被告鳌头周居委会于2015年2月给原告荣升门窗公司出具了欠条,但欠款至今未付。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交付使用。另查明,被告辩称所提的审计报告为《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基建资金来源支出审计报告》﹝滨泽会专审字(xxx﹞xxxx,该报告涉及原告施工工程部分付款事项仅限于原告已领取70000元工程款,所欠150000元工程款未涉及。上述事实,由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滨城区清荷苑老年医养中心塑钢门窗制作按装合同》、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基建资金来源支出审计报告》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滨城区清荷苑老年医养中心塑钢门窗制作按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应依法律规定确定违约责任。原告所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其中,原告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分段付款计算利息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荣升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9日前利息为10000元;2016年5月1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牛玮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