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龙与蔡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蔡永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751号原告:胡龙,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张培近,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永四,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龙与被告蔡永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近、被告蔡永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龙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立据借款1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由冯开季、冯三恒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7月3日被告偿还3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无能力还款为由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5年6月11日借据1张(2面,背面为证据3),证明被告欠款130000元的事实,冯三恒和冯开季作为担保人签字。3、2015年7月3日收条1张(2面,正面为证据2),证明被告还款50000元,还胡某甲的20000元,实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是30000元。4、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诉称所述事实。被告蔡永四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和借条上的担保人冯三恒、冯开季共同经营一棋牌室,原告负责提供资金借给棋牌室顾客,原、被告及冯三恒、冯开季从中盈利;总共借了原告130000元,已经偿还了原告50000元现金及转账还款40000元,尚欠的款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或者由担保人承担,由法院酌定判决。被告蔡永四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除了收条上的50000元,被告还通过银行转账还了原告40000元。3、证人胡某乙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辩称所述事实。4、冯三恒、冯开季与被告谈话录音、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转账和收条是两笔钱,被告共偿还了9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1-4、被告提供证据1-4均经开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据和收据只能证明被告欠款80000元;对证据4中证人胡某甲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人胡某乙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40000元和证人陈述一致,与原告在借条上书写收条是同一笔还款;对证据3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据4中冯三恒、冯开季谈话录音无异议,对原、被告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电话中陈述了被告总共欠款50000元,其中包括胡某甲2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3、4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对证人胡某乙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原告提供的2、3、4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目的与其提供的证人胡某乙证人证言内容相悖,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内容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被告蔡永四向原告胡龙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蔡永四因资金短缺,特向胡龙借款人民币(大写)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借款人:蔡永四,身份证××,2015年6月11日”,并由他人提供担保。本案证人胡某甲亦是被告蔡永四债权人,2015年7月3日,被告与原告、胡某甲约定还款500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偿还胡某甲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汇入胡某乙账户40000元,该40000元转账后由原告提取,用于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胡某甲欠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胡某乙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被告均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在借据背面书写收条,载明:“今收到蔡永四、冯开季、冯三恒(50000元)伍万元整,胡龙(30000元)胡某甲(20000元),收款人:胡龙,2015.7.3”。本院认为,原告胡龙与被告蔡永四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原告所持被告借条系被告亲自书写,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属实。原、被告双方在达成借款合同后,均有义务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及偿还义务,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有义务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原、被告及冯开季、冯三恒系合伙关系且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合伙关系的存在,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四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龙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龙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永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