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9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李雷与王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王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9147号原告李雷,男,1980年1月4日出生。被告王友华,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原告李雷与被告王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豫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平、王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雷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回龙观城北市场销售鱼类产品,被告在北清路永旺商场做水煮鱼生意,被告在2014年7月份来原告店买鱼,双方约定从此之后原告定期给被告送货,被告每月18号给原告打款,从今年3月份到6月份被告连续四个月未支付原告买鱼的钱,原告接二连三的催款但是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拖款不给,现原告实在是拿被告没办法只好上诉到法院,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鱼款29134元。被告王友华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2015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3月1日至6月30日欠李雷送永旺商场水煮鱼店淡水鱼款:3月份8903元、4月份7406元、5月份6369元、6月份6456元,共欠送鱼款29134元贰万玖千壹佰叁拾肆元正,欠款人:王友华,身份证号码×××,大连市沙河口区xxx”。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淡水鱼,被告向原告支付鱼款,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双方就尚未结清的货款金额以欠条形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鱼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雷支付鱼款二万九千一百三十四元。如果被告王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八元,由被告王友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由被告王友华负担(以报社发票金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豫萍人民陪审员 李平人民陪审员 王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