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更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刑更7号罪犯高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2015年6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5)奉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凤阳县司法局于2016年6月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高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高某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认为罪犯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属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8时15分,罪犯高某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亭南路进顾戴路北约150米处犯有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2016年5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罪犯高某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高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奉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罪犯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行违法活动,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奉刑初字第87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高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高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李晓杰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李晓杰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