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合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合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49号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建邺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万慧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乐薇,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合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洪安镇祥和小区4栋1、2号。法定代表人许晓明。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汇鸿公司)与被告成都合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合业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汇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合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汇鸿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进口代理协议》,委托原告代理进口硫磺(颗粒)。签订《进口代理协议》后,原告依约与被告指定的外商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购买进口硫磺(颗粒)总数量为35000吨(+/-5%),其中15000吨是原告代理被告采购。2014年7月12日,外商装载的货物抵达广西防城港,2014年8月5日完成卸货。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中的约定,该批货物中有15749.706吨是属于被告所有。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委托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将其所有的该批货物销售给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依委托将该货物销售完毕并和被告进行了结算。货物在广西防城港码头装卸完毕后不久,外商即和原告联系,要求原告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滞期费,原告通知了被告,并和外商多次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6日,外商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销售合同》项下因货物滞期产生的损失,原告告知被告该情况,被告无任何反应,也未按约定向原告预先支付仲裁所需费用。后原告依(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40号裁决向外商支付滞期费174512.5美元、人民币律师费2万元以及仲裁费8760美元。原告认为,根据《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因外商对原告索赔发生的全部损失及费用应当由被告按照其委托购买的数量比例进行承担。原告已经按仲裁裁决向外商承担相关滞期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索赔滞期费产生的经济损失78545.36美元及人民币8571.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142.86元及差旅费人民币3702元。被告成都合业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进口代理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硫磺(颗粒)15000MT(+/-5%),单价为USD182/MT,总价为USD2730000(+/-5%);被告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指定的外商签订国际买货合同,对于由此产生的任何异议,被告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因原、被告为委托代理关系,被告自始至终直接承担进口合同项下买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并承担该货物在流转过程中的一切风险;因履行国际买货合同外商与原告发生争议导致外商对原告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应立即向原告预先支付诉讼或仲裁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并积极协助原告搜集有关证据办理与外商的诉讼或仲裁事宜,其相应的权利及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因外商对原告的索赔而发生的全部损失及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外商TGORESOURCEDMCC(以下简称外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GOR-GSSC-201416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外商向原告销售35000吨(+/-5%)散装中东颗粒硫磺。价格:USD182/吨,CFR中国防城,货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物装港为阿联酋Ruwais港,卸港为中国防城港。装卸时间从船到卸港提交《船舶就绪通知书》12小时之后开始起算,如果产生移泊,移泊时间不计入卸货时间,用于等泊和等待码头工人的时间算作卸货时间。卸船时间将在完成卸货后终止计算。约定的原告卸货卸率为8000吨/24小时连续晴天工作日,包括星期六/星期天/节假日。滞期费率为11500美元/天,速遣费为其一半。如果原告无法达成约定的卸率,并且不是船舶原因造成的,原告需按照约定的费率支付外商超过约定时间的滞期费,滞期费计算遵循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原则。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委托协议》(合同编号:20140255GS),被告委托原告将与外商签订的《销售合同》(TGOR-GSSC-201416)合同项下货物15749.706MTS销售给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号:14SUMCR0609254-255;价格:USD184.00/MTCFRFANGCHENG,CHINA;付款方式:LC90DAYSAFTERSIGHT。2014年6月23日,案涉硫磺由外商安排“海洋水晶”轮运输,“海洋水晶”轮装载数量共36749.313吨硫磺,从阿联酋Ruwais港出港,2014年7月12日14:48船到达防城港并提交了《船舶就绪通知书》。但原告直至2014年8月5日6:05才完成卸货,其间卸货受到非晴天因素(下雨、台风)影响,岸上设备故障也造成一定影响。后外商和原告联系,要求原告按照《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滞期费,原告通知了被告,并和外商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6日,外商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进口代理协议》项下因货物滞期产生的损失。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应诉答辩,并参加仲裁开庭审理。2015年11月1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达(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40号裁决书,后原告依(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40号裁决书向外商(TGORESOURCEDMCC)支付滞期费174512.5美元、人民币律师费2万元、仲裁费8760美元。以上事实由《进口代理协议》、《销售合同》、《委托协议》、仲裁裁决书、银行水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进口代理协议》以及《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因被告委托进口的硫磺而依(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40号裁决书向外商支付滞期费、律师费以及仲裁费,前述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具体金额,原告主张按被告所购硫磺占硫磺总量的比例分担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担比例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合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外商索赔滞期费产生的经济损失78545.36美元及人民币8571.43元,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714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5元,其中由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成都合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505元;公告费(凭票据据实结算),由被告成都合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周琪宝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郁 苏见习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