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财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谢磊光与祝安红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磊光,祝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81财保26号申请人谢磊光被申请人祝安红申请人谢磊光与被申请人祝安红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谢磊光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祝安红向昆山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昆山市中南世纪城第16幢2单元1007号商品房一套,同时冻结被申请人祝安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万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为申请人谢磊光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30万元。如申请人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谢磊光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担保为有效担保,其保全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祝安红向昆山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昆山市中南世纪城第16幢2单元1007号商品房一套予以查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2014280号)。在查封期间,被申请人祝安红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查封期间,被申请人祝安红不得变卖、抵押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权利设定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被申请人祝安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保全申请费2000元,由申请人谢磊光负担。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邹明贵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