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司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XX,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通过QQ购买疑似冰毒晶体15克,上家通过顺丰快递将该疑似冰毒晶体发货至潍坊。2016年3月26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G×××××雪铁龙轿车到坊子区崇文街顺丰快递营业点取到该包裹后,将包裹带至位于坊子区北海路与翠坊街路口东侧1000米路北的一处场院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称量,该疑似冰毒晶体重量为14.92克。经理化鉴定,该疑似冰毒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一)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李某于1990年8月8日因犯流氓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月27日减刑释放。(三)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禁毒大队扣押李某所持有的疑似冰毒晶体一包、冰毒吸食工具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苑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吸毒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称量记录、电子数据搜索与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刑事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于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禁毒大队的冰毒一包、冰毒吸食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栾 鸾人民陪审员 滕祖恒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辛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