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立伦、王晓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立伦,王晓平,唐斌,宋成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385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26Y1-1,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田忠,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立伦。被告:王晓平。被告:唐斌。被告:宋成刚。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立伦、王晓平、唐斌、宋成刚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玉、侯田忠、被告陈立伦、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平、宋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立伦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立伦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约定执行利率9‰,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王晓平、唐斌、宋成刚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证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立伦归还借款本金29.999999万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77972.09元及以后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发生的利息,被告王晓平、唐斌、宋成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伦辩称,借款的时候是我同村的孔祥增让我去帮忙,他和银行赵峰是同学,这个钱他本来想用来他没用,他说银行内部用了,半年内银行就自动还上了,把卡接着给了赵峰,他找的担保人及银行的我都不认识。被告唐斌辩称,担保是赵峰让我去的,当时说给丰华造纸厂弄个贷款单位上使。被告王晓平、宋成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5月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立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立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9‰,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晓平、唐斌、宋成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王晓平、唐斌、宋成刚为被告陈立伦的借款本息在最高余额45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立伦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王晓平、唐斌、宋成刚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2013年6月6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陈立伦,被告陈立伦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9元及利息77972.0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欠息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陈立伦经被告王晓平、唐斌、宋成刚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陈立伦、王晓平、唐斌、宋成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立伦未足额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晓平、唐斌、宋成刚应依法在最高余额45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立伦追偿。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伦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99元。二、被告陈立伦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77972.09元及2015年3月22日至借款付清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王晓平、唐斌、宋成刚对上述一、二项款项在4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立伦追偿。上述一至三项款项,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5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陈立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耿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