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5民初2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程玲与王宏光、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玲,王宏光,郭梅,郭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296号原告:程玲,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宏光,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郭梅,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郭国海,男,1962年7月18日出���,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程玲与被告王宏光、郭梅、郭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光、郭梅、郭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玲诉称:被告王宏光与郭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宏光、郭梅向原告程玲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郭国海为借款提供担保。逾期经原告程玲催要,被告王宏光、郭梅仅支付利息44000元后,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程玲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宏光、郭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为22万元;被告郭国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程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2015年1月1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宏光、郭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以及由被告郭国海担保的事实。被告郭梅庭前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钱是郭国海用的,郭国海给我写的有条据。现在我没有钱,我尽量找郭国海还这钱。被告郭国海庭前口头辩称:王宏光、郭梅借款是事实,这钱是我担保的。因为以前我欠他们的钱,后来他们借程玲的钱让我给他们担保。被告王宏光未答辩,被告王宏光、郭梅、郭国海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宏光、郭梅向原告程玲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王宏光、郭梅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进行确认,并注明“今借到程玲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月利贰分,利息半年一付,使用期限一年,借款人王宏光、郭梅”等内容。被告郭国海为借款提供保证,但是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逾期经原告程玲催要,被告王宏光、郭梅支付利息44000元,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光、郭���出具借条向原告程玲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宏光、郭梅未清偿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程玲要求被告王宏光、郭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王宏光、郭梅尚欠原告程玲借款利息2万元。被告郭国海为被告王宏光、郭梅向原告程玲借款提供保证,但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郭国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原告程玲向被告郭国海主张权利,被告郭国海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光、郭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玲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为22万元;被告郭国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王宏光、郭梅、郭国海负担2300元,本院减收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晓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元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