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7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曹达俊与无锡市如意玻璃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达俊,无锡市如意玻璃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7729号原告曹达俊,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安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如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李书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广有,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张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豪。原告曹达俊诉被告无锡市如意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玻璃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达俊的委托代理人安琪、被告如意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广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达俊诉称,2015年8月10日14时10分许,在宝山区月罗公路、罗溪路路口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FG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A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何某是被告如意玻璃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291.28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570元(2,190元/月×3个月)、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71,865元(车损65,200元+手机损失6,165元+衣物损50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如意玻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时被告方未到场,XXX伤残结论依据不足,对二期的期限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由法院裁决。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52,291.28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210元)予以认可,扣除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项目370元后,其他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且有病例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3、营养费,期限认可90天(含二期),标准认可25元/天;4、护理费,期限认可60天(含二期),标准认可50元/天;5、误工费,标准认可3,500元/月,期限认可6个月(含二期);6、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城镇标准,伤残系数认可9%,年限无异议;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9、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10、物损费,车损、手机经过我方定损,车损认可65,200元,手机损认可6,165元,衣物损不认可;11、拖车费400元,无异议;12、鉴定费、律师费,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余各项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被告如意玻璃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何某是本被告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予以确认,非医保部分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2、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系数、年限无异议;3、鉴定费、律师费,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二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4、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事发后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0日14时10分许,在宝山区月罗公路、罗溪路路口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FG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何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AXX**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何某是被告如意玻璃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52,291.2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10元),为伤情所需购买拐杖花费196元。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如意玻璃公司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本次事故中,沪FGXX**小型轿车产生拖车费4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沪FGXX**小型轿车定损为65,200元,原告的手机定损为6,165元。四、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曹达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五、被告保险公司为苏BAXX**重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六、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罗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登记权利人之一,居住在该处,并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在上海依顿电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并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医药费发票、拐杖发票、定损单、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作业单及拖车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房地产登记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告如意玻璃公司提供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何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案外人何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如意玻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如意玻璃公司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核查,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该三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如意玻璃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10元后,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52,29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4天,支持2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90日营养费2,700元(含二期);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90日的护理费4,500元(含二期);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210日误工费24,500元(含二期);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收入来源、居住情况及事发时年龄,原告主张105,92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定损害,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伤情所需购买拐杖花费196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购买该物品尚属必要,支付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物损费,支持车损、手机损共计71,365元,酌情支持衣物损100元,合计支持物损费71,465元;11、拖车费,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40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3、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律师费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76,556.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项计110,0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拖车费合计145,556.28元;被告如意玻璃公司赔付原告鉴定费、律师费合计9,000元,与其先行支付的20,000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如意玻璃公司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曹达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合计12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曹达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拖车费合计145,556.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无锡市如意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达俊鉴定费、律师费合计9,000元,与其先行支付的20,000元抵扣后,原告曹达俊应返还被告无锡市如意玻璃有限公司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0元,由被告无锡市如意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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