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黎小龙、杨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小龙,杨寿平,汪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0020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东路247号。法定代表人张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建东、黄建平,该行职员。被告黎小龙,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杨寿平,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现在杭州市东郊监狱服刑。被告汪菊英,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小龙、杨寿平、汪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汪菊英去向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施雪珍、徐煦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东和被告杨寿平、汪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行与被告黎小龙、杨寿平、汪菊英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黎小龙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逾期未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150%。被告杨寿平、汪菊英为被告黎小龙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4日我行依约向被告黎小龙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黎小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寿平、汪菊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黎小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977.33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45.3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12.75‰另行计算);2、被告杨寿平、汪菊英对被告黎小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黎小龙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杨寿平、汪菊英为被告黎小龙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小龙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寿平、汪菊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杨寿平、汪菊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上述二组证据,被告杨寿平、汪菊英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黎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小龙、杨寿平、汪菊英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黎小龙尚欠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9977.33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现被告黎小龙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寿平、汪菊英为被告黎小龙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9977.33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45.3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尚欠本金及月利率12.75‰另行计算)。二、被告杨寿平、汪菊英对被告黎小龙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142元,由被告黎小龙、杨寿平、汪菊英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人民陪审员 施雪珍人民陪审员 徐煦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