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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华与史新平、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史新平,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349号原告陈华,女,汉族,l967年9月19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新平,女,汉族,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斌,男,汉族,l958年8月10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希军,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与被告史新平、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婉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树华,被告史新平、陈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丈夫吴坚���因与案外人林时华之间的关系向其个人账户汇入25万元,该款到达林时华账户后即由被告所借;2011年7月10日,被告就前述25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25万元款,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取,之后又于2015年7月13日又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再次确认2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取;2015年8月9日,被告因原告向其催讨借款,表示无能力承担利息,单方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在25万元借款基础上以278000元作为原告的借款,但该《借条》却没了计息的依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8000元,并支付原告按月利率1.8%,以25万元本金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11500元[(2013年12月至2016年4月=29个月×25万元×1.8%)-已支付利息19000元(4000+15000���)],此后仍需按月利率1.8%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史新平、陈斌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讼是虚假的。原告诉称借给答辩人25万元,既无证据证明通过银行支付给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支付现金25万元给答辩人,其以借款为由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于2009年底向林时华借有2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三、答辩人于2011年7月10日、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5万元,最终原告无钱借给答辩人,答辩人将《借条》原件收回。2015年8月9日答辩人向原告提出借款27.8万元,但原告迟迟未将款项出借给答辩人,答辩人多次向原告要求返还《借条》,但原告均以借口推脱返还《借条》。几次借款未借到,岂料原告居然非法使用答辩人《借条》复印件并将未支付款项的《借条》对答辩人进行虚假诉讼。四、因答辩人、原告、林时华三人为朋友,林时华多次要求答辩人将应付给其的利息代其支付给原告,因此答辩人有代林时华支付部分利息给原告。五、答辩人向林时华借钱是一个借贷关系,林时华向原告借钱是另一个借贷关系,林时华欠原告的债务不可能未经答辩人同意,仅凭林时华的《证明》就认为林时华的债务已转给答辩人。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陈华用其丈夫吴坚强的账户向案外人林时华转账25万元。该款林时华后转入被告史新平账户。被告史新平于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主要内容为:兹有史新平向陈华借25万元,月息1.8%。2015年7月13日,被告史新平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25万元的借款和月息1.8%的约定。2015年8月9日,被��史新平与原告陈华进行结算,被告史新平将2015年7月13日的借条更换,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史新平向陈华借12万元,此款项史新平自本月起每月向陈华支付3000元,至还清为止。其二,史新平另向陈华借158000元整。该款项不计息。被告史新平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至12月每月3000元的借款,共计15000元。后被告通过微信或现金方式向原告累计支付4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斌与史新平于1988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兴业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林时华《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为凭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新平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与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案外人林时华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陈华与被告史新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史新平未收到借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最后一次即2015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根据原告庭审自认,该张《借条》中借款总金额为278000元,系包含了28000元的利息,故《借条》中“该款项不计息”应认定为系本案借款不再计算利息。故原告自认被告依据《借条》向其支付每月3000元,连续支付五个月共计15000元及后续陆续向其支付的4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史新平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31000元(250000元-19000元),并支付原告在《借条》中结算的利息2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史新平��陈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斌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讼争的债务应按被告史新平、陈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史新平、陈斌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新平、陈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华借款本金231000元及利息28000元,并支付原告陈华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原告陈华负担979元,被告史新平、陈斌负担2592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史新平、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婉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亨锋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