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表人:谯行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何,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朝斌,男,生于1987年,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巴州区渔溪镇。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法定代表人:周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睿,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锦建材公司)诉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盛锦公司法定代表人谯行春之委托代理人肖和、高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兵之委托代理人石睿、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锦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房地产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钢材,但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钢材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欠款,被告仍不履行,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63929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27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订立《钢材购销合同》,故不成立买卖关系。原告曾在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当即提出合同上广厦公司公章是假的,法院以此移送公安处理,至于公安如何处理的,被告不清楚。现申请法院对公章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盛锦建材公司(甲方)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乙方)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圆钢、螺纹钢等型号钢材,价格以达钢当天出具的价格为参考,另加运费每吨120元,利润每吨50元,库房转短费15元每吨。结算方式为月结70%,按照出货之日起30天内结清,未结清货款从31天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欠款金额不超过50万元,但总欠账时间不超过两个月。违约责任为,收货方长时间未支付货款的,供货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同时乙方应按照未付货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供货数量、交货日期等进行约定。该合同上甲方由原告公司签章并由委托代理人夏强签名,乙方由委托代理人益太勇签字并加盖有署名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指定工地供货。2014年2月17日,益太勇、李开政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64706元(本金639298元、利息25408元)。”2014年3月28日,益太勇、李开政再次书写欠条,欠原告货款14490元,经查证该款系前述货款的资金利息。另查明,益太勇以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分别与北京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巴中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本院已生效的的(2015)巴州民初字1952号判决书认定:益太勇系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陇桥社区6、7号楼系被告公司承建。2013年11月10日,原告向李开政出具增值税发票531511.42元,注明购货单位为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还向法庭提供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巴���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签名为周兵,受委托人为益太勇,委托事项为委托其办理巴中市陇桥社区6、7号楼的钢筋购销合同事宜。2015年,本院以案件涉嫌犯罪,移送巴中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于2014年9月26日向巴州区法院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益太勇涉嫌合同诈骗无犯罪事实。审理中,根据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广厦公司在合同书及委托书上印章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委托人“周兵”、受委托人“益太勇”的《委托书》原件上盖印“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甲方为“巴中市盛锦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为“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上盖印的“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红色印文与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委托书,增值税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盛锦建材公司与益太勇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本案诉争的焦点是:益太勇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广厦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首先,根据巴中市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能够明确巴中市陇桥社区6、7号楼由广厦建筑公司承建,且益太勇为项目负责人。其次,本院作出的“(2015)巴州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益太勇为广厦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直接参与管理涉案项目。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何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益太勇向原告的买卖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广厦建筑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买卖合同及委托书中,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印章经鉴定虽与广厦建筑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但事实上益太勇与广厦公司存在职务关系,故不能免除广厦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以印章系伪造为由不应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广厦建筑公司因鉴定申请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依法由申请方广厦建筑公司承担。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算并书立欠条,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欠条内容履行639298元货款的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27583元,根据益太勇与李开政书写条据两张,一张为25408元,另一张14490元均系资金利息。约定月息3分的资金利息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超过法定法定限额标准,本院依法统一调整为年利率24%,以本金639298元为基数从书立条据的次日(2014年2月1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巴中市盛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93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货款6393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的24%为标准,从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支付货款,前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若被告未按照本判��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50元,由被告巴中市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林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小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