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孙海洲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聂建康谢奎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孙海洲,李小波,聂建康,谢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3执异6号异议人(案外人)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特1号中冶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万大禄,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和勇,该司员工。异议人(案外人)孙海洲,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申请执行人李小波,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聂建康,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执行人谢奎,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执行李小波申请执行聂建康、谢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置业公司)、孙海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现已听证终结。异议人大泽置业公司称,甲方聂建康、冯水枝与乙方孙海洲于2015年7月31日在丙方大泽置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聂建康、冯水枝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以33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乙方孙海洲。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孙海洲向甲方聂建康、冯水枝支付了定金10000元。由于上述房屋在银行按揭贷款,商定由乙方孙海洲再支付甲方聂建康、冯水枝40000元的房款,以及丙方大泽置业公司借款130000元给聂建康,加上孙海洲已付10000定金,共计180000元,用于结清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甲方聂建康、冯水枝于2015年9月1日结清了银行按揭款153221.25元。乙方孙海洲与甲方聂建康、冯水枝共同去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解押及过户时发现,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已于2015年8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2015)中区公执字第000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致使上述房屋未能过户。上述房屋于2015年7月31日在签订三方居间合同时并没有被法院冻结,签订的《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现异议人大泽置业公司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异议人孙海洲称,大泽置业公司所述属实。异议人孙海洲与妻子罗敏现租住在重庆市渝中区室。因孩子就读重庆市渝中区小学即将毕业,必须在渝中区购买有房屋才有资格去抽签确定的中学就读,所以异议人孙海洲夫妻购买了上述房屋。现同意将剩余房款支付至法院,故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小波与被执行人聂建康、谢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中区公执字第000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聂建康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的转让、过户、赠与及设置他项权利等手续。甲方聂建康、冯水枝与乙方孙海洲于2015年7月31日在丙方大泽置业公司签订《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聂建康、冯水枝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以33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乙方孙海洲。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孙海洲向甲方聂建康、冯水枝支付了定金10000元。由于上述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另约定由乙方孙海洲再支付甲方聂健康房款40000元,以及丙方大泽置业公司的员工万大芬借款130000元给甲方聂建康、冯水枝,用于结清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甲方聂建康、冯水枝于2015年9月1日结清了银行按揭款153221.25元。甲方孙海洲与甲方聂建康、冯水枝共同去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解押及过户时发现,上述房屋已于2015年8月1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2015)中区公执字第000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致使上述房屋未能过户。现异议人大泽置业公司、孙海洲认为上述房屋在签订三方居间合同时,并没有被法院冻结,《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另查明:1、异议人孙海洲与妻子罗敏购买上述房屋系因居住及孩子就读渝中区辖区学校需要。2、异议人孙海洲已经将购房尾款131778.75元支付至本院。本院认为,甲方聂建康、冯水枝与乙方孙海洲、丙方大泽置业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尚未有冻结等保全措施,异议人孙海洲系以市场合理价格善意购买。现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已经清偿完毕,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异议人孙海洲未能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系因为申请执行人李小波申请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冻结。现异议人孙海洲已经将购房尾款131778.75元支付至本院,故异议人大泽置业公司、孙海洲的执行异议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孙海洲的执行异议成立;二、立即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聂建康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鹏代理审判员 肖 梅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唐铃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