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XX静、黄龙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XX静,黄龙宁,黄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5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远街30号。负责人黎友钿,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静,女,1983年2月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黄龙宁,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黄连芳,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XX静、黄龙宁、黄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凡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彦兰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海波,被告XX静、黄龙宁、黄连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负责人黎友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连芳签订了1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0318511404587834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连芳提供个人贷款150000元,用于被告采购经营活动,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2014年10月2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之和;贷款年利率为15.6%,对被告黄连芳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开支由违约方承担。被告黄龙宁、XX静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黄连芳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黄连芳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黄连芳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黄连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729.97元,罚息43132.7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连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黄龙宁、XX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XX静、黄龙宁、黄连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XX静、黄龙宁、黄连芳签订联保担保协议书,被告黄连芳未能按时还款,被告黄龙宁、XX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连芳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黄连芳发放贷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XX静、黄龙宁辩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但贷款去向不清楚。被告XX静、黄龙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连芳辩称,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让被告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但被告没有向原告贷款。被告黄连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黄连芳是否向原告贷款150000元?2、被告黄龙宁、XX静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开庭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XX静、黄龙宁、黄连芳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被告XX静、黄龙宁、黄连芳对原告提供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实际没有向原告贷款;3、被告XX静、黄龙宁、黄连芳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清楚。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XX静、黄龙宁、黄连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证明原告与被告XX静、黄龙宁、黄连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XX静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对本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的事实有证明力,应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静、黄龙宁、黄连芳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45003185213092893963),约定:被告XX静、黄龙宁、黄连芳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黄龙宁牵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XX静、黄龙宁、黄连芳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连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0318511404587842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连芳提供个人贷款150000元,用于被告采购经营活动,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2014年10月2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之和;贷款年利率为15.6%,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黄龙宁、XX静作为担保人为被告XX静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黄连芳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黄连芳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黄连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729.97元,罚息43132.74元。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连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04862.71元,被告黄龙宁、XX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XX静、黄龙宁、黄连芳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XX静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黄连芳发放贷款,被告黄连芳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黄龙宁、XX静自愿为被告黄连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未明确约定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由借款方负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XX静、黄龙宁、黄连芳承担律师服务费、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连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黄连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2014年10月22日,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从2014年10月23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6﹪上浮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被告黄龙宁、XX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被告XX静、黄龙宁、黄连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凡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