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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5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景文与林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文,林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282号原告:李景文。被告:林旭东。原告李景文诉被告林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按月利率1.8%计息,款项由原告汇到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林某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88)。同日,原告委托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8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林某账户,被告在上述款项到账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景文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