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崔露文与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露文,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202号原告:崔露文,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委托代理人:王小惠,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云锦路756号洲悦小区1#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932100。法定代表人:张园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平、赖江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露文诉被告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惠、被告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新平、赖江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露文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在南昌××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的(新力—帝泊湾,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路以南、海棠南路以西)住房一套,单价为7564.19元/平方米,总房款为899155元,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合同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在房屋建成后,因其所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存在多个功能房大面积墙面空鼓、墙面裂缝、墙歪等质量问题,一直无法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络、催促、跟进,要求被告将房屋修复整改,但被告始终未将以上问题整改完毕,拖延至今。该套房屋目前仍然存在多处大面积墙面空鼓,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收房装修入住。被告如此不守诚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交房违约约定:从合同规定交房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的已逾期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该时间为最后一次验房记录时间,截止当前时间仍然有多处大面积空鼓存在),共计445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80024元(已付房款899155元×0.0002×445天=80024元)。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00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购买的帝泊湾B30#楼一单元1002室已经通过各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具备双方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条件;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之前已通过电话和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前来收房,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未按照通知规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三、原告所称房屋“质量问题”只是墙面抹灰层的细微问题,属于房屋质量保修的范围,合同附件六中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该问题并非房屋结构和使用安全存在问题,不能作为其拒绝收房的理由;四、2015年12月31日原告签署的《【新力·帝泊湾】房屋交接验收记录单》,虽然罗列了一些墙面抹灰层空鼓的问题,但是原告并未签署拒绝收房的意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已验收合格具备交付条件,且被告亦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之前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以房屋存在墙面空鼓等问题为由主张被告逾期交房并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崔露文与被告江西新力置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合同补充协议》,向被告购买一套坐落于帝泊湾B30#楼一单元1002室的商品房,该商品房单价为7564.19元/平方米,总房款为899155元;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如出卖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则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房屋墙面须为水泥砂浆粉刷;房屋交付时,买受人认为房屋本身或者环境、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双方应在完成交付后,由出卖人对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进行整改,小范围整改不应影响正常收房。此外,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2日,该合同经南昌市房屋商品化办公室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诉争房屋所在的帝泊湾B30#楼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开发)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联合验收,验收结果为同意验收;2014年12月25日,诉争房屋在江西省建设厅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寄送邮件,通知原告交房。原告也于2014年12月23日签收了该邮件。原告随后在收房时,以被告出卖给的房屋存在多个功能房大面积墙面空鼓、墙面裂缝、墙歪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收房。双方曾就此进行多次磋商,被告答应派人对房屋墙面进行整改,但至今未能就整改达到的效果达成统一意见,原告故至今未收房。以上事实,有《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全面遵守、切实履行。原、被告在《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合同补充协议》特别约定,房屋墙面须为水泥砂浆粉刷;房屋交付时,买受人认为房屋本身或者环境、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双方应在完成交付后,由出卖人对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进行整改,小范围整改不应影响正常收房。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已然成立,虽目前被告交付的涉案房屋确实存在墙面水泥砂浆脱落的问题,但该问题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符合交付条件的范畴,且被告已在约定的交付期限之前通知原告收房,故本案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露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900.50元,由原告崔露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