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6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玉青与夏锦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青,夏锦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6执181号申请执行人李玉青,农民。被执行人夏锦凯,农民。李玉青与夏锦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涟梁民初字第0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判决书:被告夏锦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青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60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夏锦凯负担9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夏锦凯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工商、土地登记信息,且夏锦凯目前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梁民初字第05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姜宇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