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8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富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185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幼儿。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富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所在幼儿园统一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综合保险。2015年9月1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花去医疗费20499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曾多次找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374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富平支公司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告已经起诉一次,现在是二次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应该驳回起诉。根据《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的内容,第三人致原告意外伤害,如果第三人足额赔偿,则被告不予赔偿;如果第三人赔偿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现在第三人已经足额赔偿,因此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所出具的《个人保险单》,2、富平县杜村镇新庄新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该两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确立了保险法律关系的事实。3、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发生了保单所列的保险事故。4、富平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6)陕0528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0045.9元,护理费为8100元,伙食补助费为570元,残疾赔偿金为15864元,酌定原告营养费为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00元,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1900元。5、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036号《伤残等级、护理期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6、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鉴定机构所交鉴定费为16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3反而证明原告意外伤害是第三者引起的。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4反而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出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向学生儿童家长发送的《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用以证明被告答辩意见正确。原告质证无异议。结合庭审实际,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5、6,被告对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证结果,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告所在富平县杜村镇新庄新苗幼儿园统一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综合保险》。被告随后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保险单》。该保单合同号为2015610530689628001155,被保险人姓名为原告王某某,合同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合同保险期间为1年,从201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险种有4种,其一为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其二为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35000元,其三为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100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随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2016年1月7日,原告提起交通事故纠纷诉讼,富平法院于2016年1月25作出(2016)陕0528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定原告花去医疗费20045.9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00元。该生效判决确定该等级伤残赔偿金为15864元,该护理费经计算为8100元。判决生效后,第三方按照判决履行了足额赔偿义务。原告投保期间,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制作的《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该信第一段部分语句用黑体加粗,内容为“为了便于您进一步了解中国人寿学生保险方案,特作如下简介,本信不作为投保人索赔和确认被保险人身份的依据,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后将向家长出具正式保险凭证”。本院认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既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也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故被告以第三者已经足额赔偿为由拒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发《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明确载明,该信“不作为投保人索赔和确认被保险人身份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该信既然不能作为索赔依据,也依法不能作为拒赔依据,故被告以该信内容作为拒赔依据,与法不合,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0374元,但富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数额为20045.9,依法应以生效判决确定数额为准。该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数额在保险金额范围之内,故被告应据实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按照保险金额2000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生效判决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5864元,该数额在保险金额20000元范围之内,故被告应以此数额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用属于赔偿中必须支出的费用,故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045.9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鉴定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五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