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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如皋双钱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华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3月11日13时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育贤益品17幢4单元门口,采用手扒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苏F×××××号摩托车车座下的KORDIA牌背包1只,背包内有人民币13000元及稻草人牌钱包1只,物资价值人民币27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327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全部赃款赃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KORDIA皮包及稻草人钱包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已退赔赃款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