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22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温辛伟与阮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辛伟,阮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615号原告温辛伟,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仙游县,被告阮金山,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温辛伟与被告阮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辛伟诉称,2014年10月31日、2015年4月26日,被告阮金山因经商需要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温辛伟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6万元、5万元,共计11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起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阮金山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阮金山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温辛伟借款6万元。当日,被告阮金山立下内容为“向温辛伟借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人民币,每季度利息1000元”的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为凭。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按每季度10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4月26日,被告阮金山因经商需要资金又向原告温辛伟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当日,被告阮金山立下内容为“向温辛伟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的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温辛伟收执为凭。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阮金山所写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温辛伟与被告阮金山之间形成自然人间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阮金山提供了借款,被告阮金山负有偿本金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阮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金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温辛伟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5日起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阮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