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8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帮丙与被告牛青存、付全龙、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帮丙,牛青存,付全龙,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487号原告刘帮丙,男。被告牛青存,男。被告付全龙,男。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北段南村村口。法定代表人杨文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地址:河津市紫金街北段中段第一号。负责人王云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如娃,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鹏,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帮丙与被告牛青存、付全龙、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在本院灵官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帮丙与被告牛青存、被告付全龙、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帮丙诉称:2015年9月18日5时16分,被告牛青存驾驶车牌号为晋M87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P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安仁县灵官镇方向驶往永兴县柏林镇方向,当车行驶至S212线59km处安仁县龙海镇茨冲村谭冲组路段时,被告牛青存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恰遇被告付全龙驾驶湖南L526**普通三轮汽车(车上搭乘原告刘帮丙)从相对方向驶来,二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帮丙及被告付全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2、多处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数个牙齿松动。此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青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全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帮丙无责任。晋M87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P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租房居住八年之久,从事搬运服务业,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刘帮丙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用15364.78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407元)、牙松动固定治疗费8000元(估算)、误工费11058元(41647元/年÷365天×97天)、护理费10767元(40520元/年÷365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天×97天)、营养费29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损失58799.7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帮丙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刘帮丙的身份证、被告牛青存的身份证、被告付全龙的身份证、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青存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全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帮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住院医疗票据、门诊票据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住院的情况,共住院97天。永兴县柏林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在永兴县柏林镇步行街租房居住并从事搬运工作,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牛青存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87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晋MP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告牛青存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没有异议,被告牛青存所驾驶的车辆是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被告为车辆购买了保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垫付给原告的13457.78元医疗费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归被告牛青存。被告牛青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晋M87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P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被告牛青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公司购买的,被告公司暂保留了车辆所有权,实际车主是被告牛青存,而且车辆都购买了保险,符合理赔条件,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支持其辩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牛青存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了晋M87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P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是名义所有权人,被告牛青存是实际所有权人。2、被告牛青存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晋M87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P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拟证明驾驶人及车辆合格,被告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3、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牛青存驾驶的车牌号为晋M87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晋MP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按责任划分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过高,住院时间过长,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进行了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刘帮丙提交的证据1、2、5,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付全龙、牛青存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付全龙无异议,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牛青存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认为证据3中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另原告的住院费用应提供每日清单,以排除挂床的可能性,原告的病历资料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不能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药发票及费用总清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付全龙无异议,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牛青存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居委会证明系先盖章后写的内容且没有书写经手人,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特征,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刘帮丙及被告付全龙、牛青存、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8日5时16分,被告牛青存驾驶车牌号为晋M87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P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安仁县灵官镇方向驶往永兴县柏林镇方向,当车行驶至S212线59km处安仁县龙海镇茨冲村谭冲组路段时,被告牛青存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恰遇被告付全龙驾驶湖南L526**普通三轮汽车(车上搭乘原告刘帮丙)从相对方向驶来,二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帮丙及被告付全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实际住院82天,请假15天),花费医疗费15364.78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407元,被告付全龙支付1500元,其余为被告牛青存支付),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包括脑震荡及头皮裂伤;2、多处肋骨骨折;3、数个牙齿松动;4、多处软组织挫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青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全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帮丙无责任。晋M875**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MP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被告牛青存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的车辆,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是车辆的名义所有权人,被告牛青存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控制车辆的营运,晋M87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晋MP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保险金额50000元。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帮丙于1974年1月6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湖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2015年度湖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本次事故中被告付全龙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用25628.99元;2、误工费9143.66元;3、护理费8289.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19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用1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93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合同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法律规定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刘帮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5364.78元(其中原告刘帮丙支付407元,被告付全龙支付1500元,其余为被告牛青存支付),原告要求赔偿牙齿固定治疗费8000元,系原告自己估算,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在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或经专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期间请假15天,实际住院天数为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3、误工费为8289.11元(31191元/年÷365天×97天),原告要求按11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8289.11元(31191元/年÷365天×97天),原告要求按11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有效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91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40443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青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全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帮丙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刘帮丙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牛青存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付全龙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牛青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帮丙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依法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牛青存及被告付全龙赔偿。原告的损失可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数额为23564.78元(含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付全龙可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数额为34628.99元(包括被告付全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的损失约占此项总损失的40%,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按比例,原告可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得到的赔偿款为4000元,余下19564.78元,由被告牛青存按责任承担13695.35元(19564.78元×70%),此款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代替被告牛青存赔偿;被告付全龙已赔偿原告1500元,因此,被告付全龙还应赔偿原告4369.43元(19564.78元×30%-1500元);原告刘帮丙可纳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数额为16878.22元(包括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付全龙可纳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数额为64300.77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帮丙与被告付全龙的此项损失合计81178.9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河津市支公司总共应赔偿给原告34573.57元(4000元+16878.22元+13695.35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安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青存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13457.78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刘帮丙的赔偿款中扣除给被告牛青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帮丙4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帮丙16878.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帮丙13695.35元,合计34573.57元(被告牛青存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13457.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刘帮丙的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牛青存);被告付全龙赔偿原告刘帮丙4369.43元;驳回原告刘帮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刘帮丙承担430元,被告牛青存承担588元,被告付全龙承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侯英毅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人民陪审员 周宝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段雪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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