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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光荣与民勤县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甘肃腾格里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6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荣,民勤县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甘肃腾格里酒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630号原告:刘光荣,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民勤县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法定代表人:吴冬梅。被告:甘肃腾格里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威武市民勤县。法定代表人:姜仁基。原告刘光荣诉被告民勤县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电子公司”)、甘肃腾格里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格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雪春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电子公司、腾格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荣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11月在网络平台阿里巴巴认证店铺富达电子公司购买了19瓶荒漠苁蓉力酒,通过支付宝付款34355元。被告产品标注QS620015011300,按照国家食药监总局有关规定,应生产白酒类别普通预包装食品。从产品配料标注含有多种植物成分,应属于配制酒类别,需另申请配制酒生产许可证。被告属于无证非法生产普通预包装食品。产品配料标注含有西洋参、冬虫夏草、而西洋参、冬虫夏草是2010版国家药典中列明的中药。国家卫计委、原卫生部明确规定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普通食品禁止添加,添加即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两被告作为产品的销售商和生产商,无证非法生产、添加药品生产普通预包装食品,属于销售明知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为捍卫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购物款34355元(原告退货);二、被告赔偿十倍购物款34355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富达电子公司、腾格里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光荣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先后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了由富达电子公司销售的“正品腾格里荒漠苁蓉力酒”(以下简称“荒漠苁蓉力酒”)共19瓶,分四次购买。第一次于2015年11月20日购买5瓶,单价1800元/瓶,运费45元,实付款9045元;后三次的网络交易订单显示的购买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29日,产品名称为“民勤特产野生黑枸杞花青素之王纯天然野生珍品陶瓷精美包装”,数量分别为4盒、4盒、6盒,运费分别为35元、35元、40元,实付款分别为7235元、7235元、10840元,刘光荣在买家留言处备注发荒漠苁蓉力酒。以上产品是由申通快递邮寄,刘光荣提交的四份快递单均显示发件人为富达电子公司,收件人为刘光荣,品名为酒。刘光荣提交了四张富达电子公司开具的收据,四张收据均记载“今收到刘光荣交来荒漠苁蓉力酒款项”字样,盖有民勤县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日期为上述四次购买日期,金额分别为9045元、7235元、7235元、10840元。庭审中,刘光荣主张前三次购物已超过15天退货申请期,将第四次购买的6瓶荒漠苁蓉力酒在网站上申请退货,并用顺丰快递邮寄给富达电子公司。快递查询单显示富达电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收货物,刘光荣称富达电子公司收到退货后拒绝退款。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显示,腾格里公司的证书编号为QS620015011300,产品名称为白酒,发证单位为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9年7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内容显示“冬虫夏草目前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2014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关于西洋参作为新食品原料使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载明“西洋参不是卫生部批准生产的新资源食品,不能作为除保健品以外的其他食品的原料或配料使用”。后刘光荣向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内容为:1.甘肃腾格里酒业食品有限公司的QS620015011300,能否生产含有各种配料的配制酒?2.该公司生产的“荒漠苁蓉力酒”,标注QS620015011300许可证,能否添加荒漠肉苁蓉、西洋参、冬虫夏草这三种配料?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复内容为:1.甘肃腾格里酒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620015011300,产品名称为白酒,该企业不能生产配制酒及露酒。2.该企业生产的白酒中不能添加肉苁蓉、西洋参、冬虫夏草这三种配料。3.对于刘光荣反映的问题,甘肃省食药监局已安排调查处理。庭审中,刘光荣明确要求富达电子公司承担退货退款,腾格里公司与富达电子公司对十倍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网上购物截图、订购清单、收据、快递单、产品照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关于西洋参作为新食品原料使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书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腾格里公司、富达电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依法对刘光荣提交的证据进行核查并作出相应的缺席判决。刘光荣向富达电子公司购买了荒漠苁蓉力酒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腾格里公司作为生产商,其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显示,该公司只限生产白酒,并无生产配料酒的资格许可。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写明,腾格里公司不能生产配制酒。腾格里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禁止性规定。涉案产品是普通食品,标签中的配料表上明确标示含有“肉苁蓉、西洋参、冬虫夏草”。根据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关于西洋参作为新食品原料使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显示,冬虫夏草目前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西洋参不能作为除保健品以外的其他食品的原料或配料使用。涉案产品的配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富达电子公司作为销售者,其未尽到查验生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生产、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刘光荣已经将6瓶涉案产品退还给富达电子公司而未收到相应的货款,而且每次购物的快递费用是由刘光荣自己支付,因此,刘光荣主张的19瓶涉案产品返还购物款34200元(1800/瓶×19瓶)和快递费155元(45元+35元+35元+40元),共计34355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刘光荣亦应将剩下的13瓶涉案产品退还富达电子公司,不能够退还的,则按购买时的1800元/瓶的价格折抵富达电子公司应退货款。同时,腾格里公司应向刘光荣支付产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42000元(34200元×10倍),富达电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勤县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光荣退还“正品腾格里荒漠苁蓉力酒”19瓶的货款34200元,产品快递费155元,共计34355元;原告刘光荣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将剩下13瓶“正品腾格里荒漠苁蓉力酒”退回给被告民勤县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原告刘光荣不能退还产品,应按每瓶1800元的价格向被告民勤县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二、被告甘肃省腾格里酒业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光荣支付赔偿款342000元,被告民勤县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原告刘光荣负担14元,由被告民勤县富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甘肃省腾格里酒业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雪春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余 若 莲胡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