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章高龙、章彩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85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望春东路208号一层、三层、四层。负责人:朱洪飚。委托代理人:陆康宁,1989年11月18日出身,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徐黎明,系原告职工。被告:章高龙。被告:章彩霞。被告:���高勇。被告:章宁。被告:章震操。被告:胡全宇。被告:陈小慧。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山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章高龙。被告: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九桂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胡全宇。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稳公司”)、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黎明、陆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5年6月25日,章高龙、章彩霞因归还转贷通所需向民泰银行申请借款,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承诺对章高龙的借款向民泰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1日,章高龙、章彩霞与民泰银行签订了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715000316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民泰银行向章高龙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该笔借款于2015年7月1日划入章高龙在民泰银行的借款发放账户。2015年6月26日,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与民泰银行签订了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9071500023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锐利厂自愿为章高龙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在民泰银行实际形成的300万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上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章高龙、章彩霞到期不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由章高龙、章彩霞偿还民泰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53968元,暂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合计3253968元,2016年4月12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即年利率13.32%)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对章高龙、章彩霞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民泰银行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并变更为: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8.88‰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罚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3.3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泰银行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25日,章高龙、章彩霞因归还转贷通需要由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提供保证向民泰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715000316号)、《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欲证明:(1)2015年7月1日,民泰银行向章高龙、章彩霞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8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民泰银行于2015年7月1日向章高龙交付借款的事实。3、《浙江民泰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90715000232号),欲证明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泰银行依据与章高龙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章高龙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事实。4、《债务催收及诉讼、执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原件八份,欲证明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向民泰银行确定送达地址的事实。5、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发放后,借款人章高龙、章彩霞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民泰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民泰银行与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签订《浙江民泰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90715000232号)一份。合同约定: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间民泰银行依据与章高龙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章高龙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25日,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向民泰银行出具《民泰银行借款申请书》一份,载明章高龙、章彩霞因归还转贷通所需由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提供保证向民泰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2015年7月1日,民泰银行与章高龙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90715000316号)一份、合同约定:章高龙、章彩霞向民泰银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88‰,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当日,民泰银行向章高龙发放上述借款。借款发放后,章高龙、章彩霞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至今未归还借款本���300万元及其余利息,保证人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民泰银行与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章高龙、章彩霞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民泰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向章高龙、章彩霞计收逾期利息。对于复息,民泰银行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自愿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期间民泰银行依据与章高龙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同等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章高龙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300万元,故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理应在保证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民泰银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恒稳公司、宇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高龙、章彩霞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8.88‰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3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16元,由被告章��龙、章彩霞负担,由被告章高勇、章宁、章震操、胡全宇、陈小慧、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宇森百联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