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俞锡平与徐毅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锡平,徐毅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020号原告俞锡平。被告徐毅杰。原告俞锡平与被告徐毅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锡平诉称:俞锡平于2013年为徐毅杰的厂运输货物,到年底,徐毅杰无钱支付运输费就出具了欠条。2015年徐毅杰付给俞锡平3500元,为此,要求徐毅杰支付剩余的运输费47500元。被告徐毅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俞锡平为徐毅杰运输货物。2014年1月6日,徐毅杰向俞锡平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运输款51000元伍万叁仟元正”。俞锡平自认2015年共收到徐毅杰付款3500元。至俞锡平起诉时止,徐毅杰尚结欠运输费475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俞锡平与徐毅杰之间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徐毅杰结欠俞锡平运输费47500元属实,理应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毅杰应给付俞锡平运输费47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590元,由徐毅杰负担。该款已由俞锡平预交,俞锡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徐毅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徐毅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俞锡平支付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王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郭培植书 记 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